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24民初963号
原告:中央储备粮株洲直属库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地址茶陵县。
负责人:周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锋,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谭秋国,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波,茶陵县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央储备粮株洲直属库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储备粮直属库茶陵公司)与被告谭秋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因案件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负责人周建华、代理人李振锋、陈智军,被告谭秋国及代理人吴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茶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茶劳人仲字(2018)第46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6年6月工资等计349740.15元的义务。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关于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支付工伤补偿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纠纷,茶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茶劳人仲字(2018)第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2004年3月,原湖南省茶陵县深塘国家粮食储备库(现变更为中央储备粮株洲直属库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雇请了被告谭秋国从事装卸粮食工作”的事实错误。依据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11月2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内容,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认定“被申请人(原告)没有依法为申请人(被告)谭秋国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错误。原、被告在2005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都确认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需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且原告依据该协议约定已全部履行。3、认定“约定聘用申请人谭秋国到深塘粮库从事铁路专用线门卫兼板道工作”错误。2005年1月,原告聘用被告是从事铁路门卫工作,不是铁路门卫兼板道工作,铁路门卫工作职责包含了接送铁路车皮。4、认定“由于该铁路系茶陵火车站连接深塘粮库的一条专用铁路线,火车来往不定时,由申请人谭秋国一个人在该铁路专用线从事门卫兼板道工作,每天不间断地坚守岗位”的事实错误。2006年1月开始原告聘请被告从事铁路门卫的工作,被告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进出粮库专用线火车车皮的接送,工作时间是与茶陵县火车站以及原告单位正常工作的8小时上班时间是一致的,并不存在需要每天24小时专人值守、每天不间断坚守岗位的情况,更不存在一年365天都需要值守的事实。在仲裁庭审中,原告依法向仲裁庭提交了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茶陵火车站出具的证明以及火车调送记录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茶陵火车站至茶陵深塘粮库的铁路专线自粮库专线成立以来从未在夜间进行货运车辆调运作业以及调运作业的时间基本发生在上午8点至下午4点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是书证,证明的内容客观,符合铁路管理规定,应当作为事实认定依据。而仲裁庭在被告没有提供有效推翻上述书证的证据情况下,武断认定来往茶陵火车站至深塘粮库的铁路专线来往不定时,被告每天都在不间断的值守岗位的事实,显属违反证据认定规则。5、认定“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发放加班补助与节假日补助给中请人谭秋国”的事实错误。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自2006年1月到2014年9月原告都是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当原告安排了被告值班或加班时,原告也都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向其发放了值班或加班工资,这一事实有原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而且在劳务派遣期间,原告在安排了被告进行值班或加班时同样一并把应有的值班、加班工资均向被告进行了发放。仲裁裁决对此客观证据不予以采信,却片面采用违法证据,显属故意偏袒。6、认定“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月标准工资2086元”的事实错误。包括被告在仲裁庭审时,都承认其月工资的标准为1500元,而不是2086元,仲裁裁决却认定为2086元,没有相应证据支持。7、认定“2016年5月,被申请人(原告)通知谭秋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被告2006年1月开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0月份经协商,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开始被告是由株洲市碧海物业有限公司派遣到答辩人处工作的,即自2014年10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劳务派遣公司(株洲市碧海物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只是被告的用工单位,并不是其用人单位。原告2016年5月17日给谭秋国的通知,只是通知其离开工作岗位,与谭秋国解除劳动合同的是株洲市碧海物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8、认定“中央储备粮株洲直属库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曾同意给予申请人谭秋国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0012元”的事实错误。原告的上述意思表示,是在和被告谭秋国协商中,并且是在对2004年谭秋国受伤的行为性质且已经补偿的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
二、仲裁裁决有意遗漏原告同意给予被告谭秋国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0012元是在协商过程中作出的前提,不客观、不公正。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1、原、被告自2014年9月份经双方协商,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在2018年5月5日就双方在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份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存在劳动争议而向仲裁庭提出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其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仲裁裁决对于被告的仲裁请求予以保护,系适用法律错误。2、因被告自2016年6月开始多次向原告提出赔偿的事宜,原告曾在协商过程中答应给予被告一次性辞退补偿22964元,2016年6月份的工资2400元。原告在协商过程中做出的意思表示系基于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而做出的妥协,且事后双方也根本没有达成致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之规定,原告在与被告调解过程中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2016年6月份的工资的请求,在进入仲裁程序后,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应的裁判也应当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决。而仲裁裁决书以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原告在向茶陵县信访局作出了回复中也同意向被告支付22964元的经济补偿金和2016年6月份的工资2400元为由,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2964元的经济补偿金和2016年6月份的工资2400元,无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是在仲裁中,被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需要一天24小时,一年365天坚持值守的事实,相反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并不需要一天24小时,一年365天都在上班的事实。并且,原告也向仲裁庭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如果安排了被告值班或加班,已经依法向其发放了值班或加班工资。另外,对于任何一个工作岗位,不可能存在一天24小时,一年365天都需要上班工作的事实,这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常理,然而仲裁裁决在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形下,错误的认定被告一天24小时,一年365天都在上班工作,从而错误的裁决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加班工资为324376.15元,而对于如何计算被告的加班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却不做任何的裁判说理,直接以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仲裁请求载明的数据作为裁决结果。所以对于仲裁裁决结果要求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24376.15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且毫无事实依据。
三、仲裁裁决程序严重违法。1、茶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下发的举证通知书明确载明“当事人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前完成举证。确需延长举证时限的,须经仲裁庭的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举证”,而本案在2018年6月21日庭审结束后,被告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交的“株洲市九鼎公司饲料员谢志武的笔录”以及照片,仲裁庭仍然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并采信,程序严重违法。2、仲裁委员会对谭根发、彭晓芬、李志平的谈话笔录,不符合调查取证程序,程序严重违法。其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何时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申请,被告代理人对于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不敢说明具体的时间、具体向何人提出的申请。而2018年6月21日庭审时,仲裁庭当庭也没有告诉原告向其或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其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取证据应当以书面方式,不能以口头方式提出。对此,民事诉讼法有相应规定,而被告所谓以“口头方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委员会同意,明显违规。其三,调查人员违法。对谭根发、彭晓芬、李志平的调查,不是由审理本案的仲裁庭组成人员进行,而是由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进行,违背一般的审理程序规则。综上,因茶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茶劳人仲字(2018)第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作出的裁决结果也是错误的。特别是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324376.15元的加班工资更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属仲裁庭以被告的仲裁请求为标准直接作出一个毫无信服力的裁决结果。故,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被告谭秋国辩称,2004年3月,储备粮直属库茶陵公司雇请谭秋国等人从事装卸粮食工作。2005年8月,谭秋国在协助搬运队挪动稻谷输送机时,因搬运工人操作失误造成输送机械压断其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指共3根手指。经茶陵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谭秋国的伤情属于八级伤残。当时,由于深塘粮库没有为谭秋国申报工伤认定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以谭秋国没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5年11月,为了解决谭秋国的生计问题,经深塘粮库、谭秋国及当地领导共同协商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05年12月开始,由深塘粮库聘用谭秋国从事铁路专用线的门卫兼板道工作。由于该铁路系茶陵火车站连接深塘粮库的一条专用铁路,火车来往并不定时,必须24小时专人值守。因深塘粮库仅仅安排谭秋国一个人在该铁路专用线从事门卫兼板道工作,所以谭秋国必须一年365天每天24小时不间断地在此坚守岗位、坚持值班,但深塘粮库从来没有给其发放加班补助与节假日补助。期间,谭秋国的工资标准为: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月标准工资6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月标准工资70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月标准工资10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月标准工资15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月标准工资2086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月标准工资1500元。2016年5月,茶陵分公司根据中储粮湖南分公司清退单位编外用工的文件要求,通知谭秋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6月至今,谭秋国与茶陵分公司就加班工资、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协商了10多次。茶陵分公司仅同意给予谭秋国一次性经济补偿90012元。其中,一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964元;二是工伤补偿64666元;三是2016年6月份工资2400元。但因加班工资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18年5月15日,答辩人谭秋国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8年7月16日,茶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储备粮直属库茶陵公司支付2016年6月工资2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64元;加班工资324376.15元(其中:2006年元月至2007年12月的加班工资34333.4元;2008年元月至2010年7月的加班工资51247.09元;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加班工资23617.17元。2011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加班工资212600.01元;年休假加班工资2578.48元),合计349740.15元给申请人谭秋国。储备粮直属库茶陵公司不服仲栽裁决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劳动争议仲栽裁决不是行政诉讼,其不属于司法审查的对象。因此,原告对仲裁裁决程序方面的异议实际上毫无意义,答辩人也不需要就此问题再进行答辩。特别指出的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告方提交的证据,各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株洲市碧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被告质证意见为只加盖了公章并没有委托代理人或代表人签字,
本院认为作为企业法人,公章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谭秋国的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谭秋国因工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方质证意见为该鉴定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所作且被告不是因工负伤。
本院认为谭秋国鉴定的伤情不是发生在原告单位建立用工期间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采纳。2、劳动争议仲裁委对李志平、谭根发、彭晓芬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代理人对谢志武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谭秋国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及加班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三位被调查人对被告工作内容的陈述不真实,三位证人均不是原告方管理人员,谢志武不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对原告的管理情况也不知情,谢志武与被告发生联系是在2014年以后,其与被告发生工作联系也是正常的上班时间,对工作时间以外的情况更不知情,四位证人应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后,只有李志平出庭接受各当事人质证,其他证人没有出庭。李志平所述证词,各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是否24小时值班的争议,原告提交的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茶陵车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货车调送单均证实茶陵火车站至茶陵深塘粮库的铁路专线夜间无照明灯,自粮库专线设立以来,茶陵火车站从未在夜间进行货运车辆调运作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铁路门卫工作期间,铁路部门安排进出粮库专用线的铁路货运车辆都是在白天正常8小时的上班期间调进调出,不存在非上班期间调运铁路货运车辆的事实,反驳了被告证明目的。被告主张的其他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证词是否真实有效,出庭证人所述系言词证据,证据单一不充分,不能形成高度盖然性,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综合各方证据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白天8小时;3、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劳动部门的裁决书送达回证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具有诉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前身为湖南茶陵深塘国家粮食储备库,2015年12月24日,变更为中央储备粮株洲直属库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营业场所在茶陵县思聪乡深塘村。2004年3月,原告雇请了当地村民即本案被告等人从事装卸粮食工作。2005年8月,被告在从事协助搬运队挪动稻谷输送机劳务当中,因搬运工人操作失误导致输送机械压断其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指。后经茶陵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告的伤情属于八级伤残。2005年11月22日,被告等人与原告就该次事故处理达成了补偿协议,且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完毕。2006年1月,为了解决被告受伤后的生计,经协商,约定聘用被告到深塘粮库从事铁路专用线的门卫工作,该铁门平时处于关闭状态,不准许人员通行,只在火车货运进出粮库时开关。虽货运火车来往不定时,但由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性可确认火车来往粮库时间为白天8小时内。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月标准工资6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月标准工资70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月标准工资10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月标准工资15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月标准工资2086元(基本工资1500加上“五险”)。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株洲市碧海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后勤岗位物业托管合同,就后勤人员由物业公司派遣。同年10月1日,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就合同解除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告之被告。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5月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工资由原告发放。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月标准工资均为1500元。2016年5月,原告按清退单位编外用工的文件要求,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6月以来,原、被告就加班工资、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原告曾同意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90012元。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964元;工伤补偿64666元;2016年6月份工资2400元。但因加班工资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茶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茶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储备粮直属库茶陵公司支付2016年6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计349740.15元给谭秋国。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已发放被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费394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谭秋国自2006年1月起受原告聘请从事门卫安保工作,此时,二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何时。2014年案外人株洲市碧海物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作为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体现此时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发生变更为碧海物业公司,但原告没有履行解除合同的告之、经济补偿等义务,同时劳务派遣公司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仍从事原工作岗位,工作方式、管理模式、待遇等都没有发生变化,可视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仍在继续,直至2016年5月原告方通知解除合同关系时,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解除;2.原告曾同意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90012元是否作为本案中补偿的依据?被告为工作解聘一事多次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原告信访回复同意补偿并提出以上标准,目的与被告和解,由于有分岐,没有达成协议。原、被告因纠纷在劳动局仲裁及法院诉讼时,原告方都明确不同意信访回复时作出的承诺作为本案中赔偿的依据,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采信仲裁观点,依据被告实际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确定各项赔偿;3.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支付的各项补偿、工资等金额。被告看管的铁门平时处于关闭状态,不准许无关人员进出,火车运输货物进出粮库时需人开关,可见其劳动强度不高,又从查明的事实可确认火车进出的时间为白天8小时内,工作时间不长。虽被告客观上全天工作居住在该门卫,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此推定其每个工作日都应加班,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无证据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支付工作日加班费的诉请不予以支持。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2006年1月至2016年5月计100542.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7100.05元,合计117642.45元(判决书后附计算方式),减去原告已发放的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费3947元,还应支付113695.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2006年1月至2016年5月计10年半个月,1500元×10年+7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限原告中央储备粮株洲直属库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谭秋国2016年6月工资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695.45,合计130945.4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胡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之
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一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谭秋国加班计算方式: 一、2006年元月至2007年12月的加班工资共计24个月,即2年,月工资600元/月,日工资600元/月÷20.92天/月=28.68元/日。 1、双休日加班 8天/月×24个月×28.68元/天×200%=11013.12元。 2、法定节假日加班 10天/年×2年×28.68元/天×300%=1720.80元 二、2008年元月至2010年7月的加班工资,共计31个月,即2.58年,月工资700.00元/月,日工资700元/月÷21.75天/月=32.18元/日。 1、双休日加班 31个月×8天/月×32.18元/日×200%=15961.28元。 2、法定节假日加班 11天/年×32.18元/日×300%×2.58年=2739.81元。 三、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加班工资,共计10个月,即0.83年,月工资1000元/月,日工资1000元/月÷21.75天/月=45.98元/天。 1、双休日加班 8天/月×10个月×45.98元/×200%=7356.80元。 2、法定节假日加班 11天/年×45.98元/天×300×0.83年=1259.39元。 四、2011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加班工资,共计60个月,即5年,月工资1500元/月,日工资1500元/月÷21.75天/月=68.97元。 1、双休日加班 8天/月×60个月×68.97元/天×200%=66211.20元。 2、法定节假日加班 11天/年×68.97元/天×300%×5年=1138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