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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324民初1996号

汤术华、张应波等与张治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03-05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汤术华;张应波;张应健;张治乐;程乾;张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4民初1996号

原告:汤术华,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张应波,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28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张应健,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省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治乐,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1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程乾,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21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玲蓉,女,生于1983年8月3日,四川省苍溪县号。

被告:张德林,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18日,四川省苍溪县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北京路45号。

负责人:李坤。 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510802553479226N。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浪,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术华、张应波、张应健诉被告张治乐、程乾、张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术华、张应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被告张治乐、被告程乾的问题诉讼代理人代玲蓉、被告平安财险广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遮挡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损害284029.25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广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被告张治乐驾川H×××××7号小轿车由仪陇县迎宾大道向仪陇县城方向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左转弯无号牌三轮车碰撞致使三轮车驾驶员张理全当场死亡。2018年9月3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仪公交认字(2018)第14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理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治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仪陇县公安局所出具的认定书不服,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复核,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55号复核结论维持张理全承担主要责任、张治乐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原告认为,交接的认定事实不清,辆车碰撞点不明确,交警没有提供事发路口的流量卡视频。原告认为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治乐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程乾名下,实际车主为张德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张理全虽系农村户籍,其长期租住在度门街道陈学春家并从事厨师工作,户籍地属于仪陇县规划区红线土地,故张理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理赔;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治乐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死者张理全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理赔,应当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乾答辩称,肇事车辆系其兄长于2012年按揭购买,登记在被告程乾名下,实际所有人为程旭,2017年程旭因借款原因将车辆抵案外人张仙童,张仙童私下将车辆出卖给赵四海,赵四海将此车抵给张德林,程旭与张德林协商将车辆过户到张德林名下,因此该车两虽登记在程乾名下,但不受程乾实际控制,2018年11月1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该车辆发生的情况与被告程乾无关。 被告张德林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广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但该车已经超过了年检,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被告张治乐驾川H×××××7号小轿车由仪陇县迎宾大道向仪陇县城方向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左转弯无号牌三轮车碰撞致使三轮车驾驶员张理全当场死亡。2018年9月3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仪公交认字(2018)第14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理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治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仪陇县公安局所出具的认定书不服,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复核,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55号复核结论维持张理全承担主要责任、张治乐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被告张治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广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说驾驶的车辆虽未经年检,但该车辆经检验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2018年7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不服而申请复议,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决定,责任书认定死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治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方的亲属张理全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张理全年满68周岁。同时查明,被告张治乐所川H×××××7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程乾,被告张治乐具有驾驶执照,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广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另查明,原告汤术华系张理全妻子,原告张应波、张应健与张理全系父子关系;张理全生前户籍地在仪陇县国土红线范围内,已经纳入城镇规划,其生前一直居住在仪陇县度门镇,并以厨师为业,其年均收入高于一般城镇收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理全死亡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抄件、仪陇县度门镇茶坝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仪陇县度门镇人民政府证明、张理全生前以及其家人房东陈学春的核实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的亲属张理全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治乐承担次要责任、张理全承担主要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据此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承担按照40%责任。该车辆被告平安财险广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对于损害赔偿,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治乐负责赔偿。 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应当获得的损害赔偿:1、死亡赔偿金30727元/年×12年=368724元;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张理全在交通事故发生中当场死亡,结合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以3人次3天参照居民服务业2017年度的日平均工资计算为:3人(次)×3天×37401元/年÷365天=922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理全当场死亡,本院酌定为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丧葬费以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为58671÷12月×6月=29335.5元;上述损失共计449981.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及医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优先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110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广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即(368727元+50000元+922元+1000元+2933535元-110000元)×40%=135992.6元,其余部分由张理全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术华、张应健、张应波赔偿24599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方共同负担1580元,被告张治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培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