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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3民初6218号

于清柱与雷道斌、田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7-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清柱;雷道斌;田保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23民初6218号

原告:于清柱,男,汉族,1970年5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华,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雷道斌,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田保军,男,汉族,1989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李迅,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崇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于清柱与被告雷道斌、田保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雷道斌、田保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清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1日的医疗费共计357370.58元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49043元,剩余208327.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20时许雷道斌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步行的于清柱相撞,造成于清柱受伤,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核实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田保军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二被告雷道斌、田保军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诉讼费、检查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3.我司垫付149043元医疗费,请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于清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雷道斌驾驶证、田保军行驶证、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报告一份3.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若干(附清单)。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雷道斌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路段,与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步行的于清柱相撞,造成于清柱受伤,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雷道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清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清柱先后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立第三医院、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57370.58元。另查明,被告雷道斌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田保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04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由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被告雷道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于清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事故目前暂造成原告于清柱医疗费损失357370.58元,本院予以有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院用药及检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7370.58元,二者共计357370.5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4904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208327.58元。二被告雷道斌、田保军暂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于清柱医疗费208327.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2元,由二被告雷道斌、田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丹阳附:原告于清柱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清单1、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018.6.23-2018.7.5)及住院费发票(56280.54元)2、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2018.7.5-2018.8.1)及住院费发票(151606.66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5031.53元、1元、265.5元)3、山东省立第三医院住院病案(2018.8.1-2018.8.20)及住院费发票(15559.36元)、费用清单1份4、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住院病案(2018.8.20-2018.9.15)及住院费发票(11954.26元)、费用明细表1份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案(2018.9.17-2018.10.5)及住院费发票(77736.12元)、费用清单1份、塑形服务费发票1张(3000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及费用清单4张(80元、50元、1044.28元、163.16元)、消费存根一张6、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住院病案(2018.10.8-2018.12.27)及住院费发票(22236.74元)、费用明细表1份、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诊断证明2份、门诊费票据1张(10元)、医卡通就诊卡1张7、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019.3.11-2019.4.30)、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发票(9422.41元)8、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1070元)、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发票2张及存根1张(705元、1161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