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91民初7891号
原告:姜树飞,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原告姜树飞与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张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由
审判员刘戈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荣耿、卢慧琴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原告应被告张超要求向其出借借款20万元,但被告却未能返还借款。被告张超未作到庭答辩。本案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28日,被告张超出具借条给原告姜树飞,借条载明“今张超(32050119880119703x)借姜树飞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保证合法使用,借款人为张超”。2017年7月28日,原告姜树飞通过其于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超转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姜树飞称其从事美容美发行业,被告张超从事房地产中介行业,原、被告因为业务上的往来熟识;被告张超于2017年联系原告,称其有投资房产意愿但资金不足,希望原告可以出借借款;原告考虑被告为苏州本地人且有固定的资产,具备还偿债能力,遂同意向其借款;被告张超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亦在当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在收取款项后不久即无法联系,且未向原告返还任何债务。上述事实,由《借条》、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姜树飞与被告张超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同自款项实际出借之日(2017年7月28日)成立,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树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张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戈
人民陪审员 张荣耿
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