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17执6657号(2018)沪0117执665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全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刘晓卿。
被执行人:余春好,男,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上海全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春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2018)沪0117民初167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余春好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全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付货款137,850.92元及利息42,549.98元(以应付未付本金为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8年11月6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向被执行人余春好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缴纳执行费2,606元。至期,被执行人余春好未到庭履行。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余春好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一区14号楼5层2-505的房产,因评估拍卖需要时日,现无法处置。经查找,被执行人无书面反馈,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建华
审判员 白志中
审判员 范明火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