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602民初4274号
原告:周亚芳,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大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方玫瑰园42号楼13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于兆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国,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宏伟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锐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文超,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志飞物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周亚芳与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丽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国、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文超、刘丽丽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赔偿金613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起进入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1日,非因本人原因,原告在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安排下,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但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16年12月5日,原告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后,原告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向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提起了诉讼。2017年10月又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做出庆萨劳人仲(2017)第110号仲裁裁决后,被告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裁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仲裁裁决,故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后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是接受单位,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申请增加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2007年进入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15年1月1日与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年,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后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工作,2016年12月原告因严重违反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原告没有回到我公司工作,也没有联系我公司,这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应视为原告自动离职,但我公司没有追究原告的责任,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依然让原告回单位报到,我公司正常为原告缴纳保险,我公司一直与原告进行多次联系,没有联系上,导致无法续签合同,合同期到期自动终止,我公司也曾和被派遣单位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联系,要求该公司和原告进行联系,但一直没有联系上,原告属于放弃了所有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我公司不支付原告的任何经济补偿及赔偿,原告属于无视公司的制度自动离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赔偿金,原告索要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4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原告从2007年至2017年在我单位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予以驳回,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1日起,原告周亚芳进入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合成车间任操作工职务。2014年12月31日,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派遣劳务用工人员,合同期限两年,由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责在每月10日前将派遣人员工资及保险费用按照实际工资额度结算给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原告周亚芳与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200元。实际银行转帐月工资均为3065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再安排工作。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3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807.59元。2017年11月20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萨劳人仲(2017)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260元。2018年1月8日,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萨劳人仲(2017)第110号仲裁裁决书,2018年1月29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萨劳人仲(2017)第110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周亚芳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黑06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000元,判后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单位应当和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黑06民终24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的(2018)黑06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原告周亚芳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在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任操作工工作,2015年1月1日,原告周亚芳与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更改为由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继续从事原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原告周亚芳被退回后,没有积极配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在劳动合同尚未期满的情况下,未妥善安置原告周亚芳,即未向原告支付足额工资,也未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生活费。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处工作了2年,故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即12260元(3065元×2个月×2倍)。因原告与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5日该被告将原告退回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时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周亚芳经济赔偿金12260元。
二、驳回原告周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庆市正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智辉
人民陪审员 李亚娟
人民陪审员 蒋肖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海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