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91民初7886号
原告:常熟市谷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A1823。
法定代表人:王谷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金燎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星东环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金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常熟市谷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乔公司)与被告苏州金燎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燎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金燎原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由
审判员刘戈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荣耿、卢慧琴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燎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金燎原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6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订立《合作协议》,确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金燎原公司提供资金,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金燎原公司未作到庭答辩。本案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原告谷乔公司(甲方)与被告金燎原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确认双方就“宁夏银汇交易中心(酒类板块)配资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协议第一条确定配资合作账户:甲方指定账户:王谷乔6214855120421553,乙方指定账户:徐公力6222021102059583743;协议第二条约定配资资金利息为月息3%;协议项下配资分配标的物为乙方配资账户使用配资周期所收取的利息,甲方不承担配资资金的损失,乙方对配资账户的配资资金安全负责,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配资资金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合作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由原告谷乔公司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谷乔署名确认,乙方一栏加盖有被告金燎原公司公章,并由徐公力、陈奕江署名确认。上述协议订立后,合同约定的双方指定账户内存在资金往来,原告通过指定账户于2015年6月2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万元,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98500元,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亦通过指定账户于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还款102000元,2017年9月4日向原告指定账户还款3万元,2018年1月6日向原告指定账户还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金燎原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还款102000元系用于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出借98500元的借款本息。另,原告谷乔公司确认被告公司除通过合作协议确定的指定账户还款之外,亦通过其他形式向原告还款,具体还款情形如下:被告金燎原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通过徐公力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1500元,2015年8月28日通过黄珠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1500元,2015年9月28日通过黄珠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3000元,2015年10月27日通过黄珠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3000元,2015年11月26日通过黄珠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3000元,2015年12月25日通过黄珠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3000元,2016年1月4日通过黄珠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1500元,2016年2月4日通过黄珠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1500元,2016年4月4日通过黄珠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1500元,2016年5月5日通过黄珠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1500元,2016年6月4日通过黄珠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1500元,2016年7月4日通过黄珠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1500元,2016年8月3日通过黄珠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1500元,2017年1月1日通过黄珠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1500元,2017年2月2日通过徐公力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1500元,2017年3月3日通过黄珠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1500元,2017年4月5日通过黄珠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1500元,2017年7月6日通过黄珠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1500元,2017年8月4日通过黄珠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1500元,2017年9月4日通过黄珠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1500元,2017年10月4日通过黄珠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600元,2017年11月4日通过黄珠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600元,2017年12月4日通过黄珠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600元,2018年1月4日通过黄珠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600元。经询问,原告谷乔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王谷乔与被告金燎原公司前股东徐公力熟识,徐公力于2015年6月联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谷乔,称其投资设立的金燎原公司存在宁夏交易中心配资投资项目,但因投资资金不足,希望原告提供资金帮助,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谷乔认为可以收取利息决定由原告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原、被告双方遂于2015年6月25日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金燎原公司出借资金,指定原、被告双方的收款账户,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合同订立后原告会根据被告公司通知向被告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款,被告公司也存在部分还款情况,但被告自2018年开始未再向原告偿还债务。上述事实,由《合作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谷乔公司与被告金燎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合同名义为合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配资提供资金支持,但根据其协议中“配资资金利息为月息3%”、“配资分配标的物为乙方配资账户使用配资周期所收取的利息,甲方不承担配资资金的损失”等内容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性质为借款合同关系,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已经偿付的利息可按照月利率3%计算,未偿还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款项往来记录,原告关于其先后向被告金燎原公司出借借款2485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5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返还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另行承担借款利息676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款项往来情况与迟延履行期间,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未超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燎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金燎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熟市谷乔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7600元。被告苏州金燎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被告苏州金燎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 戈
人民陪审员 张荣耿
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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