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6民初9564号
原告:义乌万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香溪裕园小区8栋2单元902室。
法定代表人:傅鹏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鸿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68号东晟泰丽园7号1002室。
法定代表人:丘相生。 原告义乌万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创科技公司)与被告福建鸿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26日裁定冻结了被告鸿禾建筑公司银行账户280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2033.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被告鸿禾建筑公司为保证年产6000万套3D智能终端玻璃项目1#、2#生产车间工程,将防火涂料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防火涂料工程合同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工程钢结构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18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价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付清。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原告已完成防火涂料工程,总工程面积为15908.40㎡且验收合格,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鉴此,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鸿禾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另查,案涉智能终端玻璃项目1#、2#生产车间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浙江英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系总承包单位。原告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浦江县建设局于2019年1月28日从被告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扣付给了原告农民工工资117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因违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是,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上述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参照《防火涂料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72033.64元,逾期不履行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浦江县建设局扣付的农民工工资117500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福建鸿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万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4533.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72033.64元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止;1545533.64元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万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20元,合计4610元,由原告义乌万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被告福建鸿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周峰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一十九日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书记员 张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