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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10刑初332号

郑双喜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5-0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郑双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110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双喜,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9年8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河上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段英丽,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双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9日以并晋检刑刑诉〔2019〕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双喜及其辩护人段英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郑双喜与太原市晋源区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购买XE260C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08万元,陆续支付首付款等车款14.5万元后再未支付其余款项。被告人郑双喜在盛世明凯公司向其电话了解挖掘机去向时,隐瞒GPS已被拆除的情况,谎称GPS信号不好,随后更换手机号码,将该挖掘机拖到甘肃、杭州等地。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挖掘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为人民币66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双喜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综上,经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郑双喜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择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双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郑双喜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郑双喜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且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2.被告人从购买初期到履行分期都无犯罪想法,是因为公司的诱导,拆除了GPS后才有了犯罪的想法;3.涉案挖掘机已经主动退还;4.被告人家庭困难,其家属也在尽力筹款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郑双喜与太原市晋源区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购买XE260C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08万元,陆续支付首付款等车款14.5万元后再未支付其余款项。被告人郑双喜在盛世明凯公司向其电话了解挖掘机去向时,隐瞒GPS已被拆除的情况,谎称GPS信号不好,随后更换手机号码,将该挖掘机拖到甘肃、杭州等地。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挖掘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为人民币66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郑双喜于2019年8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河上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涉案徐工XE260C挖掘机已于2019年10月30日发还被害单位。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郑双喜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郑双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客户调查资料单、分期付款单、还款单、车辆GPS关机证明、客户对账单、查询未果证明、山西盛世明凯有限公司车辆所有权证明、GPS查询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挖机GPS数据、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郑双喜供述、证人刘某1、景某、田某、郑某、刘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双喜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郑双喜犯罪的事实、性质,综合考虑其主动退赃及退赔的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双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韶林

人民陪审员  游秀萍

人民陪审员  张翠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高飞宇

书 记 员  董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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