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821民初2846号
原告:姚某某,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
被告:姚某某,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某某,男,40岁,汉族,住临猗县。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40000元及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利息8900元和2017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8日二被告合伙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我40000元,并立写有借据,约定月息1.5分,每年利息7200元。二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结清当年利息,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给付利息700元,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给付利息8000元,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给付利息4000元,截止2017年11月18日共欠利息8900元,本金4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归还,经我索要未果。现我放弃对被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姚某某和姚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约定的事实。二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份被告姚某某在三管镇新庄村经营一家馍铺,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到三管信用社取出现金40000元,在其家中交给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一份格式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本息合计47200元,借条上写有被告姚某某的名字。具体内容为:“因生意周转今借到姚某某人民币肆万元小写40000元。借期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本金加利息合计人民币47200元。大写肆万柒仟贰佰元。借款人:姚某某、姚某某2013年11月18日联系电话138XXXXXXXX”,经核算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主张借款当时并未见到被告姚某某,也未将借款交给姚某某。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给付原告当年利息7200元,后于2015年11月18日给付原告利息700元,2016年11月18日给付原告利息8000元,2017年11月18日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之后再未归还过原告利息,借款本金亦分文未归还。现被告姚某某尚欠原告2017年11月18日之前的利息8900元及本金40000元和之后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被告姚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格式借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利息核算为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姚某某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现原告持借据主张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子支持。借据上虽写有被告姚某某的名字,但原告主张姚某某并非借款人,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7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利息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变
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谷岩
书 记 员 吕思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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