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云0828民初242号

原告江军诉被告洪扎倮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2-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军;洪扎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28民初242号

原告:江军,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建筑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洪扎倮,男,1961年1月3日生,拉祜族,务农,住澜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基层组织推荐),澜沧县竹塘乡茨竹河村支部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军与被告洪扎倮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军、被告洪扎倮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扎倮支付江军建房工程款:75000元;2、判令洪扎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江军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负责修建澜沧县竹塘乡茨竹河村达的一组安居房,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洪扎倮居住使用,截止2019年1月,洪扎倮已居住两年左右,尚欠工程款75000元,江军因此诉至法院。 洪扎倮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人的房屋是杨杰选代表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江军只是实际施工人。本人与江军无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江军要求被告在其书写好内容的《欠条》上签名时,并未向原告说明欠条的内容,被告由于受教育程度低,且对汉语又很不懂,与江军沟通存在困难,因此,不能知晓欠条的具体内容,故《欠条》并不能说明被告对江军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不应向江军支付75000元工程款。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8日,杨杰选代表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澜沧县竹塘乡茨竹河村达的一组洪扎倮等14户农户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洪扎倮等14户农户住房,单价1300元/㎡,同年9月27日马顺平为法定代表人的绵阳镜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皮龙须为代理人与澜沧县竹塘乡茨竹河村达的一组李老东等15户农户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李老东等15户农户住房,单价1300元/㎡。两份合同的农户并不存在重合。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江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建盖了澜沧县竹塘乡茨竹河村达的一组洪扎倮等15户住房(江军称其施工的洪扎倮户等15户住房,是由其向马顺平一次性支付20万元后,由马顺平按与农户约定单价1300元/㎡交给他建设)。房屋建好交付后,因江军不能从马顺平处收到工程款,2018年7月17日,要求洪扎倮在其书写的《欠条》上签名、捺印,但未向洪扎倮释明《欠条》载明的具体内容,在场人为洪扎迫。2019年1月22日,江军以自己是洪扎倮房屋的施工人,持洪扎倮签名、捺印的《欠条》,认为洪扎倮已确认欠其75000元工程款,负有向其支付工程款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洪扎倮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另查明,洪扎倮房屋面积为80㎡,总价款为117000元(含增加的楼梯和卫生间价款),在接受房屋后先后共计支付工程款85500元(含直接支付江军的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江军提供的《欠条》、《建设施工合同》、洪扎倮提供的付款凭证、《建设施工合同》、本院依职权向竹塘乡茨竹河村达的一组会计洪扎迫制作的《调查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现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针对各方争议问题评判如下: 一、《欠条》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据上述规定,第一,合法债权的形成,除债权文书外,还应有债权产生的法律事实。江军虽然持有洪扎倮签名、捺印的《欠条》,但因其无证据证明其是洪扎倮房屋的直接承建方,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无产生合同债权的基础事实;第二,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具有法律效力。江军持有的《欠条》,虽然有洪扎倮的签名和捺印,但洪扎倮由于是少数民族,加之受教育程度低,不能用汉语进行正常交流,因此,在江军书写好内容后,如未进行解释说明,凭洪扎倮自身对汉语的认知能力,是不可能知晓欠条记载的内容的,欠条的内容并不能确认是洪扎倮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书写《欠条》的在场人均否认洪扎倮知晓欠条内容,江军主张洪扎倮知晓欠条内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江军在无证据证明其是洪扎倮建房合同的相对人,且无合同相对人已授权其可以独立向洪扎倮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依据时,其与洪扎倮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可能存在侵犯实际合同相对人利益之嫌,也无权与洪扎倮单独进行过程结算;第三、从《欠条》反映的内容上看,得出欠款75000元的结论,缺乏工程量、工程总价、支付工程款情况方面的实质性内容,因此,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综上,江军持有的欠条,因不具备合法性,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洪扎倮向江军直接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江军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发包人洪扎倮,但洪扎倮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洪扎倮欠有工程款;二是江军有证据证明转包人欠其工程款具体金额。从江军提交的证据情况看,其并无证据证明转包人欠其工程款的具体事实。其主张,洪扎倮等农户建房工程,由其一次性支付给马顺平一定费用后,其已经取得按单价1300元/㎡,向洪扎倮请求支付工程款权利,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在庭审中江军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转包人马顺平的诉讼,因本院不清楚马顺平的情况,故无法追加其参加诉讼,查明相关事实。 综上所述,江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军对被告洪扎倮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志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秋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