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27刑初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3年12月12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遂川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7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检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10月1日晚,被告人蒋某在其位于遂川县泉江镇文锦苑2栋2单元202室的房间内,容留李某(女,2001年4月10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刘某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2.2018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蒋某在其位于遂川县泉江镇文锦苑2栋2单元202室的房间内,容留陈某、刘某吸食“K粉”。3.2018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蒋某在其位于遂川县泉江镇文锦苑2栋2单元202室的房间内,容留刘某吸食“K粉”。经遂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8年11月13日现场检测,被告人蒋某及李某、刘某、陈某的尿液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李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称重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郭冬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美云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