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2071民初16234号

梁炯康与何英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6-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炯康;何英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16234号

原告:梁炯康,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英杰,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梁炯康与被告何英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炯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华,被告何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炯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保证金18000元;2.被告交付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的租赁发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山市东区××路新环××楼出租给原告使用,用途为文化培训,建筑面积约为110平方米,每月租金6000元。为确保出租房屋设施完好以及租期内有关费用如期结算,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8000元作为房屋使用保证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8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除支付租金、水电费外,还按被告要求每月交了租赁税440元,但被告自始没有向原告出具租赁税发票。2018年因政府相关部门出台文件,规定举办培训机构场所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且租用非学校校舍的场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并取得消防安全证明材料。中山市有关部门已经清理整顿不合规定的培训机构。因原告向被告租用的场地面积不符合要求,且无法办理消防安全证明材料,存在安全隐患。

原告也不能违法经营,原告遂于7月初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将租赁房屋交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何英杰辩称,1.双方协商原告缴纳租赁税,租赁税需要被告与业主共同办理,但是业主一直没有办理,致使被告无法取得租赁税发票,故被告只能先收取租赁税,被告将于2018年11月缴税,然后开具租赁税发票给原告。2.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被告不同意返还,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合同未到期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返还保证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中山市东区兴文路新环街一巷四号房地产登记在案外人连妙坚名下,2017年4月8日,连妙坚委托刘健波处理上述房地产对外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2017年4月18日,刘健波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健波将上述房地产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2017年6月1日,原告(承租方、乙方)、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中山市东区××路新环××楼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用途为文化培训,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每月租赁6000元,先交租后使用,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应支付18000元作为房屋使用保证金,待合同期满后乙方付清本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后,甲方应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乙方必须依时交租,超过交租期限10天的,罚单月租金的30%为滞纳金,超过15天的,罚没全部保证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房屋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房屋租赁税、土地使用税、水、电、气、卫生、治安、工商、税务等均由乙方负责;承租期内,若因国家政策变动或不可抗力的因素需要提前终止本合同,甲方应提前半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按通知要求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按时退出租用房屋,甲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但甲方必须退还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8000元,并按月支付租金、水电费及每月税费440元。2.庭审中,原告称因涉案房屋面积不符合粤教策[2018]6号文件第9条规定申办教育培训场的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培训建筑用房不少于三分之二,租用非校舍场所应该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材料,涉案房屋无法达到上述条件,故原告于2018年7月初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但双方就退还保证金存在争议。被告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确认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交还房屋。3.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后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确认于2018年7月29日前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没有向原告作出停止经营涉案培训场所的通知或其他书面文件。4.2018年5月28日,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粤教策[2018]6号《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的文件(以下简称6号文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举办培训机构场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二百平方米,其中培训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分之二,第三款规定,租用非学校校舍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除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设置标准自2018年6月30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经返还涉案房屋,被告已经接收,双方已经事实上解除涉案合同。对于保证金应否返还的问题。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以6号文件“举办培训机构场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二百平方米……”之规定为由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6号文件的实施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起实施,原告在此之前已经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且原告确认交还涉案房屋之前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未向其作出停止经营或妨碍其正常经营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无约定或法定解除情形,故涉案合同的解除应归责于原告。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18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相关税费发票的问题。开具发票的主管机关为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应当由税务机关处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并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租赁相关税费发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炯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劲松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人民陪审员 刘爱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婉霞 谭嘉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