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81执2732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新友。
被执行人:刘君民,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执行人:刘亚贤,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本院在执行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君民、刘亚贤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7)豫018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于2017年7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1194250.61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2018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我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8年9月16日、2018年11月17日、2019年1月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账户等财产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证券账户及工商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房产信息;4、通过网路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内存有不足一百元的小额存款,通过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自愿放弃对这部分存款采取措施。6、2019年1月19日,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宜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豫0181执27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化冰
审判员 李敬宾
审判员 李喜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东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