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9807号
原告:张丽延,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李金碰,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张丽延与被告李金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纠纷,被告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属涉澳民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6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本案系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金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仪
审 判 员 戴晓燕
人民陪审员 赖君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巧巧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