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10民终17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凌天良,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吉庆,田东县祥周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田东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城东郊。
法定代表人:闭道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天良与被上诉人广西田东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2月19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凌天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吉庆,被上诉人广西田东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民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天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追加被上诉方知情人到庭对质,依法调取被上诉人扶持上诉人款物数量、次数的原始凭证;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回多扣除上诉人的扶持款8053.82元,承担因扶持不力造成上诉人甘蔗减产损失16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上诉人诉讼支出287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以(2015)东民二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为依据,确认糖厂按约定已向上诉人兑付借款(实物)29804.5元错误。该判决除《种甘蔗扶持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及账户历史明细外,其他定案依据均不能证实客观真相。
二、上诉人要求对方知情人黄向华出庭对质,并举出扶持物资的原始证据,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求,仅以(2015)东民二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简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诉请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09年4月16日糖厂的《调查报告》,上诉人的57亩甘蔗地2007/2008榨季产量达207吨,亩产3.6吨。但因厂方扶持投入不力,未及时安排入厂造成损耗等原因,致使2010/2011榨季产量仅为24.181吨,减产182.5吨;2011/2012榨季甘蔗产量仅为58.461吨,减产148.5吨,两榨季共减产331吨,按照每吨500元计算,共损失165500元。 广西田东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两份《种蔗扶持款合同》,明确约定提供的“扶持款”以实物形式(蔗种、肥料、农药)体现,合计为29804.5元。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收到了扶持实物,款项也相符。从合同的签订、履行至蔗款结算(2012年3月15日双方签订有结算《协议书》)及其后的多次纠纷诉讼,上诉人都确认、法院生效判决亦查明以上事实。上诉人主张只有蔗种收条,实际上没有提供给上诉人蔗种根本不符合事实。
二、《种蔗扶持款合同》只有扶持实物以价款结算的约定,没有直接“扶持款项到位”的约定。只要上诉人收到了扶持实物数量与合同约定相符,被上诉人即已履行了《种蔗扶持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上诉人原承包的甘蔗地于2012年5月被村屯收回,其已无地可种,其一再计算(3个案件3次)所谓损失无事实根据,与被上诉人也无因果关系。
四、《种蔗扶持款合同》于2010年5月19日前签订,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交付为2010年4月20日。若有违约,上诉人于2010年4月21日应当知道,其在2017年10月11日才主张被上诉人违约责任,超过了诉讼时效。
五、从2014年6月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过多次诉讼,有(2014)东民一初字第495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5)东民二初字第657号合同纠纷、(2016)桂1022民初156号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项目、数额略有不同,其实都围绕双方签订的《种蔗扶持款合同》、蔗款结算《协议书》等同一事实诉讼,人民法院应一事不再理。
六、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2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一审处理,且涉及到第三人的行为,二审法院不宜直接处理。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时效及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审查,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凌天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多克扣原告的借款7053.82元;2、被告承担扶持不到位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甘蔗减产损失1655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此付出的诉讼费28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和2010年5月19日签订《种蔗扶持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给原告29804.5元,以实物的形式兑付。还款是被告从原告进厂的糖料蔗款中扣回。后原、被告双方为涉及该《种蔗扶持款合同》产生多次纠纷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在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东民二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为:“2010年间,原告以被告扶持化肥、种子的形式借给原告29804.50元种植面积约50亩的甘蔗,2010—2011年甘蔗榨季期间,原告偿还11774.5元,尚欠1803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实际兑现给原告借款(实物)为22754.5元,由于扶持款项未按合同约定到位,造成原告大面积甘蔗生产缺乏应有的投入和管理而大量减产,造成经济损失达16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原、被告签订《种蔗扶持款合同》后,被告按约定已向原告兑付借款(实物)29804.5元,原告在2010-2011年,榨季糖料款中扣回11774.5元,尚欠18030元,该事实一审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65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所以原告称被告仅兑现借款(实物)22754.5元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原告提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兑现扶持款,应赔偿还多克扣的借款7053.82元以及赔偿原告为此造成甘蔗减产损失165500元、赔偿原告为此付出的诉讼费28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凌天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9元,由原告凌天良负担。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种蔗扶持款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兑现扶持借款(实物),存在多扣行为,应予返还多扣款项并赔偿甘蔗减产损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履行《种蔗扶持款合同》产生的争议已经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东民二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就被上诉人实物扶持上诉人种植甘蔗并回购,以甘蔗结算款抵扣借资事宜已进行结算,并达成书面协议且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与前案诉讼当事人相同,上诉人基于同一案件事实起诉,诉请目的实质是否定前案审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对本案予以受理并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凌天良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9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上诉人凌天良;上诉人凌天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09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凌 除
审 判 员 凌文楼
审 判 员 玉 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黎燕娜
书 记 员 陈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