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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行审复2号

盐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张明瑞行政监察(监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行政监察(监察)
当事人
盐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张明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09行审复2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盐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龙海东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李风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长义,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琪,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张明瑞,男,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复议申请人盐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山市场监管局)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5行审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作出(2018)冀09行审复9号行政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法院重新审查。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冀0925行审41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盐山市场监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盐山市场监管局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盐山县人民法院认为,盐山市场监管局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的三个月的法定期限。虽然盐山市场监管局提交的材料中有被处罚人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及申请人《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但是不能对抗上述法律规定,其逾期申请并非不可抗力导致,不属于正当事由。盐山县人民法院遂裁定对盐山市场监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盐山市场监管局申请复议称,被处罚人张明瑞分期缴纳罚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不属于逾期的情形。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被处罚人未缴纳的罚款及加处罚款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盐山市场监管局于对张明瑞涉嫌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生产销售电动三轮车一案进行立案调查,,该局作出(盐市监)质监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张明瑞处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限张明瑞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并依法告知其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该决定于同年送达张明瑞。,张明瑞申请分期缴纳以上罚没款,盐山市场监管局于同年作出(盐市监)质监分交通字(2017)01号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以下简称1号分期缴纳罚款通知),并送达张明瑞,该通知要求张明瑞于缴纳违法所得2400元,于缴纳罚款1万元,剩余4万元罚款于缴齐。,张明瑞向市场监管局缴纳违法所得2400元,后虽经该局催缴,张明瑞未缴纳剩余罚款。,盐山市场监管局作出(盐市监)质监催字(2018)03号催告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张明瑞,要求其于十日内缴纳5万元罚款及逾期加处罚款,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该局向盐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本案中,盐山市场监管局作出1号处罚决定后,经张明瑞申请,又于作出1号分期缴纳罚款通知,符合以上规定,该通知重新调整了张明瑞缴纳罚没款的期限和方式,将一次性缴纳变更为分三次缴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但对于行政行为规定了分期履行期限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如何计算,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据此,对于被执行人之义务为分期履行的,若其法定期限已经届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应从被执行人第一次不能履行义务开始计算,并不得超过三个月。本案中,盐山市场监管局向张明瑞送达1号处罚决定的时间为,张明瑞对该处罚决定的法定起诉期限至已经届满,因其未能按照1号分期缴纳罚款通知的规定在缴纳第二笔罚款,盐山市场监管局对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应从计算至。因此,该局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盐山市场监管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5行审4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盐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盐山市场监管局在本案中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  庞爱民

审判员  张春明

审判员  苗萍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魏伟

书记员兰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