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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403民初2453号

郑某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06-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郑某;丁某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403民初2453号

原告:郑某,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被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作为平顶山市卫**东高皇乡大营村**村民,1987年村规划时为我划分一处宅基地,位于大营村××西。1987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丁某认识并于××××年××月××日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在我的宅基地上建设堂屋三间、东屋两间南屋两间共计面积约151平方米。后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丁某于2000年3月10日经该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并未对以上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后经大营村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能解决此事。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房产,位于平顶山市卫**××大营村××西的房屋:堂屋三间,面积约79平方米;东屋两小间,面积约36平方米;南屋两小间,面积约36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请求不实,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房产。这在(2000)卫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因双方没有共同房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丁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1988年起,二人陆续在所分宅基地上建造堂屋三间、东屋两小间,南屋两小间,共计房屋七间。1999年,被告丁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原告郑某离婚,并依法分割房屋七间。在该案庭审中,原告郑某陈述堂屋三间、东屋两小间、南屋一间共六间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丁某陈述上述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系为其二人划拨的,上述房屋系其父亲出资建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5月27日,本院对上述案件作出(1999)卫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同年6月,原告郑某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案庭审中,原告陈述位于大营村××北屋3间,东配房2间,门楼1间,厕所1间平房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丁某表示认可。后原告郑某针对该案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23日作出(1999)卫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诉。同年12月,被告丁某再次起诉原告郑某离婚。在该案庭审中,对于婚前财产,被告丁某称没有,原告郑某称高低柜一个、大衣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卧柜一个。对于共同财产,双方均称没有。本院于2000年3月10日作出(2000)卫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在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确认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的事实。2012年,原告郑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即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村××西的房屋:堂屋三间,东屋两小间,南屋两小间。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5日,河南省高院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16年1月1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再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2018年,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民再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5)平民再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2014)平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卫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丁某与平顶山市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旭光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拆迁,并补偿被告丁某房屋两套,一套为位于平顶山市煤××路××光花园××楼××单元××东户,面积88.4平方米,一套为平顶山市煤××路××光花园××楼××单元××西户,面积为85.76平方米。该协议书还约定,旭光公司同时向被告丁某支付搬家费300元及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2012年11月,案涉上述七间房屋被拆迁。上述位于平顶山市煤××路××光花园××楼××单元××西户房屋已交付被告丁某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2000)卫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先后提起三次离婚诉讼,在前两次离婚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及案涉房屋。在原、被告数次离婚诉讼期间,案涉七间房屋是客观存在的,实际上的争议仅在于该七间房屋是被告丁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丁某引以为据的(2000)卫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除双方无共同财产外,还有被告丁某无婚前财产的事实。在关于案涉的七间房屋上,上述两种事实无疑是自相矛盾的。因此该判决所确认的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部分,不能成为判断案涉七间房屋是否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时间上来看,案涉七间房屋的建造时间晚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时间。而在(1999)卫民初字第561号案件庭审中,被告丁某曾认可案涉七间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丁某主张案涉七间房屋系其父亲出资建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七间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但因该七间房屋已因拆迁而灭失,故因拆迁上述房屋而补偿的房屋应依法予以分割。又因位于平顶山市煤××路××光花园××楼××单元××西户房屋已交付被告丁某使用,从便宜双方实际使用房屋的角度出发,位于平顶山市煤××路××光花园××楼××单元××**,面积88.4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郑某所有为宜。被告丁某所签订的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搬家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因非系案涉七间房屋本身产生的利益,且该费用用于拆迁搬家及临时租房但原告郑某并未参与搬家及临时租房,故该费用不作分割,仍归被告丁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平顶山市煤化路旭光花园**楼******,面积为85.76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丁某所有;位于;位于平顶山市煤化路旭光花园**楼******88.4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郑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原告郑某负担1660元,被告丁某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奕

审判员李超

人民陪审员赵高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