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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26执742号之一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黄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3-16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黄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726执7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男、汉族,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430102196010210534”。

委托代理人:李娟,女,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1961525。

被执行人:黄瑶,女,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试验1970年05月14日。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黄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2016)川0703民初4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涪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涪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0月15日以(2018)川0726执742号案件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2168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725.0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通过邮政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2)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黄瑶名下既没有银行存款,也没有车辆信息,本院通过网络冻结了被执行人黄瑶的相关银行账户。(3)本院在传统调查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被执行人黄瑶在绵阳市高新区有一处房产。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和2019年1月7日,先后到绵阳市高新区房管局和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城西分中心查封了上诉房产。但根据本院查询的信息,被执行人黄瑶上述房产已经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4)本院已将黄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2019年1月5日,本院以电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通报给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李娟,并将目前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告知了李娟律师,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情况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方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情况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2019年1月18日把《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邮寄到本院。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方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申请执行方明确表示自己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未能执行到位的标的金额为1216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黄瑶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黄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

审判长 余 宁

审判员 李安禄

审判员 廖 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