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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8969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与龚利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龚利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4民初896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城星路59号东杭大厦第十三层。负责人赵大为,该分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莹、沈洁利,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利仙,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龚利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利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基于与被告龚利仙之间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业务及公安退回案件函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龚利仙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4624.73元、利息17707.72元、违约金11790.41元、支付分期手续费3146.4元(暂计至2018年6月14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利仙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信用卡

申请人:龚利仙;信用卡申请日期:2013年5月14日;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欠款情况:截止2018年6月14日,龚利仙尚欠透支本金54624.73元、利息17707.72元、违约金11790.41元、分期手续费314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与被告龚利仙间的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透支欠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利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4624.73元;

二、被告龚利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利息17707.72元、违约金11790.41元、分期手续费3146.4元(暂计至2018年6月14日,此后利息、逾期利息等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2元,由被告龚利仙承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预交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龚利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夜尽

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

人民陪审员  韩忠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赵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