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733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纺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620325340。
负责人:刘伟,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竹青,男,该分行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超,男,该分行法务人员。
被告:沈斌,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吴嫔嫔,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嘉兴分行)因与被告沈斌、吴嫔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沈斌、吴嫔嫔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法庭给予双方庭外协商处理期限,但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隆银行嘉兴分行起诉称,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斌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经沈斌申请,原告同意向其提供50000元的随贷通卡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9年6月(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和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借款人不如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嫔嫔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吴嫔嫔对原告与被告沈斌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在2016年7月21日至2019年6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间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沈斌多次通过“随贷通卡”自助放贷,但至2017年9月10日起贷款发生逾期,截止2018年1月16日,被告沈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40.06元及利息6090.53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沈斌归还借款本金49940.06元,归还利息、罚息6090.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该项请求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吴嫔嫔对被告沈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沈斌、吴嫔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斌答辩称,借款人沈斌最后一笔还款是用支付宝还的,至2017年9月10日之前,其帐户被银行(原告)冻结了,想还也还不了。“随贷通”的额度是50000元,我认为我妻子吴嫔嫔对此是不知情的,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我本人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吴嫔嫔答辩称,其与沈斌夫妻两人是先贷了150000元,送了这张“随贷通卡”,该卡50000元额度借款的用途本人不清楚的。对此本人不认可共同偿还的义务,认为没必要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泰隆银行嘉兴分行提供了下列证据: 1.《“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斌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的约定。 2.《“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嫔嫔签订随贷通保证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等事项的约定。 3.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沈斌的贷款结算帐户的交易明细。 4.借据余额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1月16日,借款人沈斌剩余未归还的本金余额49940.06元,利息为6090.53元。 5.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时,被告沈斌、吴嫔嫔均确认了送达地址,约定如发生违约诉讼,即按该确认书的地址送达各类诉讼文书;如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被告沈斌质证认为: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相关事实无异议。 被告吴嫔嫔质证认为:本案“随贷通卡”50000元授信额度借款,与本人担保的最高额150000元保证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先前的150000元贷款已经偿还,该笔50000元借款不应由本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5组书证,经与原件核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以“随贷通”卡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沈斌贷款逾期未还的情况,有其贷款结算账户、随贷通卡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记录具有完整性、准确性,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属合法有效,且各方之间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对该合同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被告沈斌(借款人)在获得贷款后,在授信期内不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清收贷款。
原告诉称的借款人沈斌结欠本金49940.06元,利息6090.53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沈斌结算帐户交易明细、贷款余额明细查询单予以证明,其依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吴嫔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借款人沈斌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且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故被告吴嫔嫔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吴嫔嫔辩称不清楚该笔50000元借款的用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明显与吴嫔嫔本人签字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载明的“为确保债务人沈斌与银行签订的第0093100123号随贷通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提供担保”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49940.06元,支付逾期利息6090.53元(该利息数额暂计至2018年1月16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9940.06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嫔嫔对上述第一项沈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沈斌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沈斌、吴嫔嫔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锦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