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981民再2号原审原告张紫凤,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聂繁,湖北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收法律文书,出庭诉讼等一般授权。原审被告张孝中(曾用名张孝忠),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张紫凤与被告张孝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鄂0981民初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鄂098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紫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繁、原审被告张孝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中,张孝中、张紫凤因本案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一案正在审理,本案中止诉讼。现该案已经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紫凤原审诉称:199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应城市××王××丁字街××间××层房屋以48,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被告将房屋钥匙等交付给原告,被告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但此后,被告拖延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据此,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定事实:1995年8月5日,张紫凤与张孝中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孝中将其所有的位于应城市××王××丁字街××间××层的房屋以4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紫凤。协议签订的当日,张紫凤依约向张孝中支付了购房款48,000元,张孝中向张紫凤出具了收条,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张孝中将房屋钥匙等交付给张紫凤,张孝中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但此后,张孝中拖延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张紫凤请求依法确认张紫凤与张孝中于1995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诉讼费用由张孝中承担。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张紫凤与张孝中于1995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在合同签订后张紫凤依合同约定向张孝中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8,000元,张孝中也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故本院确认张紫凤与张孝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遂判决:张紫凤与张孝中于1995年8月5日就应城市××王××丁字街××间××层的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紫凤诉讼请求没有变更,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张紫凤与张孝中是亲兄妹关系,2015年12月21日张紫凤将张孝中起诉至应城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张紫凤与张孝中于1995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为支持诉请,张紫凤向法院出示了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1995年8月5日张紫凤与张孝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当日张紫凤向张孝中给付购房现金48,000元。诉讼过程中,张孝中对张紫凤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张紫凤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法院遂作出(2016)鄂0981民初88号民事判决,确认张紫凤与张孝中于1995年8月5日就应城市四里棚刘杨村新王湾丁字街18号二间二层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胡义生向应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本院(2016)鄂0981民初88号案件启动民事诉讼监督程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因发现当事人张孝中、张紫凤涉嫌虚假诉讼,于2017年5月17日将案件材料移送应城市公安局,应城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2日对张孝中、张紫凤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8〕137号起诉书指控张孝中、张紫凤犯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鄂098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孝中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紫凤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张孝中、张紫凤不服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鄂09刑终3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张孝中第一代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张孝忠”,第二代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张孝中”,张孝中在日常生活中均在使用“张孝中”或“张孝忠”。张孝中与胡应彪签订的购房协议上签名是“张孝忠”,张紫凤向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张孝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是“张孝中”。还查明,胡义生诉胡应标、张孝忠、王珍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争房屋,与张紫凤诉张孝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争房屋是同一标的。胡义生诉胡应标、张孝忠、王珍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宣判后上诉发回重审,现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张孝中、张紫凤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一案已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判,认定张孝中、张紫凤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因原审原、被告二人恶意串通,在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侵害他人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鄂0981民初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紫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审原告张紫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晓波
审 判 员 柯慧彬
人民陪审员 吴胜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康
书记员彭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