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0202民初1920号
原告:兰士祥,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爽,女,满族,1983年6月5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双,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士祥与被告张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士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李林,被告张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士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利益511755元,利息3万元。
二、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给付利息,自起诉时起至不当利益还清为止。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工作。自2016年起,被告以各种理由在原告处取得不当利益,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借给被告141088元,支付宝借款还被告信用卡12419元,建行卡借款还被告信用卡6000元,被告买西山林语房屋和车库替原告支付352248元,被告在原告处取得不当利益511755元。原告现生活困难,数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以原告还欠她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根据民法总则122条,民通意见131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爽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答辩人收取被答辩人的款项,资金都有明确的去向和用途,资金主要用于生活开销以及答辩人帮助被答辩人打理公司时支付的员工工资、活动费用,被答辩人接受的每一笔钱均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构成民法中不当得利,答辩人没有偿还钱款的义务。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曾系情侣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4月相识,于2017年3月份同居,于2018年6月份分手。在此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均是双方自愿行为。从双方资金流水的频繁程度,每次金额的大小等情况来看,均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特点。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收取欠款构成不当得利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3、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的钱款,答辩人可以清晰的向法庭展示每笔资金的去向,钱款的用途多用于支付被答辩人经营公司的员工开支,生活开销。被答辩人主张双方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那么应向法庭提交可以证明答辩人取得钱款不具备法律依据的相关证据。从答辩人在法院卷宗中复印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仅向法庭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这些证据仅能证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过钱款,但无法证明钱款的用途。自然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可以形成多种法律关系,不当得利仅是其中一种,如果被答辩人仅能提供双方之间资金流水,而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答辩人构成不当得利,那么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主张,答辩人没有返还钱款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兰士祥提供的手机截图中的账户明细3张均为复印件,被告张爽亦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吉林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吉林市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表为原件,张爽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合庭审中张爽对购买天瑞房地产公司房屋、车库以及房屋首付款100548元,车库尾款181700元,以及上述款项由原告兰士祥以双方共同存款支付的事实的自认,可以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兰士祥提供的手机截图中的账单及账单明细,张爽对微信转账和信用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8年5月6日、2018年7月5日、2017年5月2日两笔、2017年6月23日两笔、2017年12月1日所涉及的银行转账部分不认可。结合兰士祥申请本院调取的建设银行尾号为3358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尾号为2567的银行流水信息,张爽对兰士祥于2017年5月2日向吉林市天瑞地板有限公司支付100548元,2017年6月23日向吉林市天瑞地板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元,2017年12月1日,向吉林市天瑞地板有限公司支付1817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没有银行流水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吉林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兰士祥为张爽购买涉案房屋和车库,支付房屋首付款100548元,车库款211700元,共计312248元。故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本院部分予以采信。3、张爽提供的原告转款资金去向清单、被告垫付工资及经营尚品垫付运营费用相关凭证、原告主张的141088元微信转账相应欠款去向凭证均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兰士祥亦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张爽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兰士祥和张爽于2016年4月相识,于2018年6月分手,对于确立恋爱关系时间,兰士祥陈述双方于2016年9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张爽陈述双方于2016年7、8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对于同居时间,兰士祥陈述双方于2017年年底至2018年4、5月份同居,张爽陈述双方于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同居。2016年5月15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兰士祥与张爽之间存在多次微信、支付宝转账,兰士祥向张爽转账34次,共计153507元。张爽向兰士祥转账四次,共计34000元。2016年8月7日,张爽通过银行卡向兰士祥转账180950元。2018年3月8日,张爽通过银行卡向兰士祥转账4万元。张爽主张两笔转账均为原告公司经营困难,转给原告使用的,兰士祥主张180950元是其开公司做活动张爽代为收取的活动费用,4万元为借款但已经偿还完毕。2017年5月2日,张爽以贷款方式购买吉林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吉林市××区房屋,首付款100548元,由兰士祥支付。2017年6月23日,兰士祥代张爽支付车库定金3万元,2017年12月2日,兰士祥代张爽支付车库尾款181700元,上述房屋、车库款共计311248元。张爽认为购买房屋、车库款项系以双方共同存款支付,为恋爱期间赠与。现兰士祥认为兰士祥向张爽微信、支付宝转账以及代为支付购房和车库款共计511755元构成附有婚约条件的赠与,属于不当得利,主张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
一、一方收益。是指因为一定事实,使一方的财产总额增加。财产的增加包括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
二、他方受损。所谓受损,是指因为一定的事实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即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和应得财产利益的减少。
三、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无法律上原因,即无法律上之权利依据。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要件四,即受益人之得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通常所称的“谁主张,谁举证”。对于不当得利的认定也应当遵循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请求人对受益人的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关键即在于要件四,如果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请求人则可以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轻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由受益人承担举证的风险与负担,甚至规避其他应由主张人举证的案由,不当得利之诉可能被滥用。本案中,兰士祥向被告张爽的多次转账、为张爽向天瑞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房屋、车库款,均是在双方恋爱关系期间和前后,庭审中原告亦承认上述转账均为原告本人操作,上述转账均是原告本人主观意识行为,转账数额、转账对象均明确,并非客观错误行为。兰士祥主张微信、支付宝转账以及垫付的购房、车库款为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婚前赠与,属于不当得利,应由其进行举证。然而,现兰士祥仅提供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将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张爽,且张爽不认可本案的付款行为是附条件赠与行为,故兰士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分析,兰士祥所述的附条件赠与法律关系因缺乏相应证据而无法确认,是否存在不当得利这一事实处在真伪不明的状态之中,因而应由兰士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兰士祥关于张爽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士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8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2438.00元,由兰士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一如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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