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4民初240号
原告:郎凤英,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被告:陆瑞华,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被告:王建民,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原告郎凤英与被告陆瑞华、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凤英、被告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被告陆瑞华由被告王建民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未还。王建民辩称:借款本金是20000元,约定月利率50‰,当时给了我三姑夫李青强利息8000元,担保人处是我签的字,如果陆瑞华不偿还借款,我同意偿还本金20000元。陆瑞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陆瑞华由被告王建民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被告陆瑞华由被告王建民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次向被告王建民催要借款的时间是2018年5月1日;被告王建民同意对2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余60000元借款认为不是借款本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陆瑞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陆瑞华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建民对被告陆瑞华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王建民催要借款时间为2018年5月1日,故本案中被告王建民的保证期间应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被告王建民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间。庭审中,被告王建民同意对借款中的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属被告王建民与原告订立新的保证合同,故被告王建民对被告陈瑞华借款80000元中的2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王建民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20000元和约定月利率50‰以及已给付利息8000元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瑞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郎凤英借款80000元;
二、被告王建民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陆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龙
二0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慕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