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0051号 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 法定代表人吴文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陶武飞,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刘志媛,女,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武飞、刘志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诉请: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1284.25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违约金9385.27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武飞、刘志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5日,被告陶武飞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根据两份合同,原告为被告代办汽车消费按揭贷款,被告陶武飞向银行贷款7488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因被告陶武飞多次逾期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代其归还银行拖欠款项。截至2018年4月2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款项共计31284.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陶武飞追偿。被告刘志媛对被告陶武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陶武飞、刘志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陶武飞、刘志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代偿款31284.25元并支付违约金9385.27元,合计40669.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818元,由被告陶武飞、刘志媛共同承担。 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陶武飞、刘志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孝永
人民陪审员 郑定华
人民陪审员 俞美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
书 记员 马娟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