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0)晋0106民初5938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 2020年9月17日 开庭日期 2020年11月9日 是否公开 审理 是 是否缺席 审理 是 原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亿汇酒店大厦主楼**及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257798413。
负责人:王晓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广东天穗(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贾晓丽,女,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约定送达地址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新兴路。 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 原告 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0905.47元及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19年1月19日(逾期时间)起至2019年12月19日的利息7216.37元(固定月利率1.53%,以当期剩余本金为基数),并支付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以所欠贷款本金70905.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10541.2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证据 第一组证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 第二组证据:《个人贷款确认书》,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里发放贷款130000元,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组证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安银行新一贷贷前调查表》、《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平安银行个人征信授权书》、被告的照片,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填写申请表申请贷款130000元,被告的还款账户和收款账户均为62305800001********,被告面签承诺对贷款用途真实性负责,授权原告在信贷业务申请阶段及业务存续期间,可以查询其征信信息。 第四组证据:被告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每月的还款情况,贾晓丽自2019年1月19日起逾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0年7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70905.47元、利息:7216.37元。 五、被告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证明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元,被告2018年12月19日前按约还款被告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六、2020年11月2日最新数字,证明2020年11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70905.47元,起诉后被告没有还钱。 被告证据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认定事实 依据 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 贷款金额 13万元 贷款用途 个人经营 贷款期限 24个月,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贷款实际发放日及数额 2017年12月19日发放13万元贷款 贷款利率 月利率1.53% 利率调整方式 固定利率 罚息利率 月利率2.295% 复利利率 月利率2.295% 逾期起算日 2019年1月19日 起诉后 是否还款 否 欠款金额 及明细 截止2019年 12月19日 本金 70905.47元 利息 7216.37元 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金70905.47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 判 决 理 由 1. 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应予支持。 2. 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上限,本院酌情将罚息利率调整为24%。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 决 主 文 一、被告贾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止2019年12月19日剩余贷款本金70905.47元,利息7216.37元,以及从2020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金70905.47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7元由被告贾晓丽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乔守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国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