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737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楼。
负责人:龚志坚,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国,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景治凌,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景治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由本院
审判员徐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治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治凌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529.5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4076.48元(按5%计算);2.判令被告景治凌支付律师费6522.36元(按8%计算);3.判令被告景治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920222015837298)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家庭综合消费,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年利率为8.16%,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7年6月5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和要求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景治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景治凌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景治凌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申请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额度为10万元。此后,景治凌于2015年6月5日在手机银行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电子合同),约定:1.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即景治凌)可向乙方(即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8万元;2.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3.借款用途为家庭综合消费;4.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来确定年利率,自助支付项下的每笔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为8.16%,贷款期间内贷款利率不变;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6.甲方发生违约情形时,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7.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8.逾期罚息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罚息为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9.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0.自助支付项下的每一笔借款,借款期限自该单笔借款用款日起计算,至首个还款日起满11个月的对日终止,但如根据前述方式计算的单笔借款到期日超过额度期限的,则该笔借款的终止日为额度期限的最后一日。 景治凌申请额度内贷款。《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80000元贷款。2018年6月5日,景治凌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该笔借款已到期,但未归还完毕。截止2018年12月17日,景治凌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58.37元,罚息4637.86元。 另查明,2018年8月7日,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委托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陈芳、曾晓霞律师代理与景治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截至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尚未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景治凌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同意以电子渠道贷款,双方以电子合同的形式订立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景治凌于2017年6月5日借款80000元,上述借款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均已实际发放至景治凌名下银行账户。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成都分行陈述并提交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等证据证明景治凌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且授信期限届满后未归还本金。对于偿还借款的时间和金额,景治凌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景治凌并未到庭陈述并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含复利)的数额予以采纳。景治凌应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8.37元、罚息和复利(截至2018年12月17日的罚息和复利4637.86元,之后的罚息以欠付的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4%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欠付利息58.37元以及相应的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4%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景治凌违约时应按照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景治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主张景治凌按照贷款本息的5%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景治凌应支付违约金4076.48元。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数额。 对于律师费,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景治凌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有权要求景治凌赔偿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以及实际支付的数额,本院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治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8.37元、罚息和复利(截至2018年12月17日的罚息和复利4637.86元,之后的罚息以欠付的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4%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8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欠付利息58.37元及相应的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4%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8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4076.48元;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数额;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2元由被告景治凌负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