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吉0502执异2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宏亮,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通化市人,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执行异议等全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林家仪,男,1960年1月14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申请执行人:王增友,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申请执行人:翟锡芹,女,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东昌区。三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吉庆。
委托代理人:米娟,女,1954年6月10日生,回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家仪、王增友、翟锡芹与被执行人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通化市一建实业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8)吉0502委拍73号拍卖通知书,拍卖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通化市华兴商厦A座(1)X-X-X;(2)X-X-X;(3)X-X-X;(4)X-X-X;(5)X-X-X;(6)X-X-X;(7)X-X-X;(8)X-X-X;(9)X-X-X的房屋拍卖程序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宏亮、申请执行人林家仪、王增友、翟锡芹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煜洲、被执行人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娟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在申请执行人林家仪、王增友、翟锡芹与被执行人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0502委拍73号拍卖通知书,将对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华兴商厦A座(1)X-X-X;(2)X-X-X;(3)X-X-X;(4)X-X-X;(5)X-X-X;(6)X-X-X;(7)X-X-X;(8)X-X-X;(9)X-X-X号房屋进行拍卖,因异议人已查封上述部分房产,并且异议人系被执行人的工程施工建筑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立即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家仪、王增友、翟锡芹称,(2017)吉05民初110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明确异议人的建筑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该调解书生效时间是2017年10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异议人已丧失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另东昌区人民法院(2018)吉0502民初1032号民事裁定,已对本次听证中的AX-X-X房屋进行过裁判,裁定驳回异议人的起诉。况且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房屋系首次查封,故异议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东昌区法院应继续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被执行人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工程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7日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17)吉05民初110号民事调解,该调解书中确认:
一、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前给付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013904.57元;
二、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工程款的纠纷解决完毕,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异议人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吉05执90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中查封了A座X-X-X号房屋。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吉0502执1062号执行裁定书,在该裁定中查封了A座(1)X-X-X;(2)X-X-X;(3)X-X-X;(4)X-X-X;(5)X-X-X;(6)X-X-X等房屋。2018年7月27日,异议人针对AX-X-X等房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502民初1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告诉。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林家仪与被执行人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吉0502民初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包括本案提出执行异议的9套房屋),201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执行人负有给付债务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2018年12月18日,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502委拍73号拍卖通知书,拍卖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通化市华兴商厦X座(1)X-X-X;(2)X-X-X;(3)X-X-X;(4)X-X-X;(5)X-X-X;(6)X-X-X;(7)X-X-X;(8)X-X-X;(9)X-X-X号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异议人已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对X-X-X房屋提起过异议之诉,且已被驳回,故异议人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关于异议人针对华兴商厦X座(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等八套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提起执行异议的请求,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案件仅为形式上、程序性的审查,而工程款优先权的确认属于法定的、实体权利审理的范畴,不属于执异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左 平
审判员 陈 鹏
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家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