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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5民初2657号

姜晓永与刘玉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晓永;刘玉忠;董世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5民初2657号

原告:姜晓永,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玉忠,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董世明,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原告姜晓永与被告刘玉忠、第三人董世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第三人董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晓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玉忠返还房屋双倍定金40000元;2、诉讼费用由刘玉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刘玉忠委托董世明将位于莱西市房屋一套卖给姜晓永,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姜晓永支付刘玉忠定金20000元后,刘玉忠拒绝将涉案房屋转让。刘玉忠未答辩。第三人董世明陈述,姜晓永所述属实,刘玉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刘玉忠委托董世明将位于莱西市房屋一套以价格450000元卖给姜晓永,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姜晓永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430000元于2018年3月19日前付清,付清同时,刘玉忠配合姜晓永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并将房屋交付;若刘玉忠拒绝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17日,董世明通过手机银行向刘玉忠支付定金20000元,同时董世明代刘玉忠于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姜晓永购买阅府24号楼1单元1401号房定金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刘玉忠董世明(代)2018年3月17日”。2018年3月19日,刘玉忠电话通知董世明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更名,后经多次电话协商刘玉忠以房屋无法更名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刘玉忠虽在聊天记录中表示同意将定金退还给董世明,但其至今未将上述款项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刘玉忠委托董世明与姜晓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姜晓永交完定金后,刘玉忠在约定期限届满即2018年3月19日时告知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更名,拒绝继续办理房屋买卖,姜晓永以此为依据要求刘玉忠按约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玉忠既未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刘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姜晓永购房定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50元,由刘玉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宫钦玲

人民陪审员  臧雪言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