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903民初3557号
原告:孙泓翔,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冬洁,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静,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孙泓翔与被告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孙泓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岑静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8年4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判令岑静归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三、判令岑静归还借款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四、判令岑静承担部分律师费2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由岑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初,岑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孙泓翔借款20000元,4月8日孙泓翔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岑静,岑静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2分。2018年4月中旬,岑静以相同理由向孙泓翔提出借款40000元,4月12日,孙泓翔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岑静,岑静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律师费等费用和损失由岑静承担。2018年下旬,岑静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孙泓翔提出借款,孙泓翔因岑静前两笔款项未还不同意借款。经岑静软磨硬泡,孙泓翔仅同意借款5000元,2018年4月24日,孙泓翔将5000元现金交付给岑静,岑静出具借条一张。后孙泓翔多次向岑静催讨,但岑静以各种理由推诿,孙泓翔无奈只能诉至法院。 岑静辩称:其曾因资金周转需要,同孙泓翔联系借款事宜。2018年4月8日,孙泓翔的朋友陈卓到岑静家中,将岑静出具给孙泓翔的20000元的借条和身份证通过微信传给孙泓翔后,孙泓翔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岑静20000元,岑静在ATM机取款4000元交付给陈卓,其中3000元押金,1000元利息,约定借期2天,逾期按20000元归还,实际到手的借款本金为16000元。2018年4月10日岑静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卓17000元。2018年4月12日,同样由陈卓上门到岑静处办理借款手续后,孙泓翔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岑静4万元,岑静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卓11500元,其中4000元押金,4000元利息,3000元管理费,500元服务费,实际到手的借款本金为28500元。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只约定10天付利息4000元。2018年4月22日岑静通过微信转账给孙泓翔4000元,4月23日支付宝转账给陈卓20000元,5月2日微信转账给孙泓翔3700元。至此孙泓翔实际出借给岑静44500元,岑静归还了44700元,借款已经结清。至于4月24日5000元的借条,真实的借款并未发生,是因当时未能按时归还,需支付违约金给孙泓翔的情况下,岑静才出具的。并且三张借条中的担保人朱亚华其根本不认识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用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套路贷”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孙泓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雷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周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