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602民初7703号
原告:李佳英,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兴武,男,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系王兴武之女。
被告:段海荣,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梦旭,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系段海荣之子。
原告李佳英与被告王兴武、段海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被告王兴武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602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6民终1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杨铁旦、王清秀为本案原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英、杨铁旦、王清秀,被告王兴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被告段海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梦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铁旦、杨清秀当庭放弃涉案房产的继承,故本案不将其二人列为本案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1)东法执字第781-1号执行裁定书、(2017)内06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位于东胜区达拉特南路1号街坊宝如意商场4号商业用房(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产字第**鄂房权证产字第**)的执行(房屋价值130万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东胜区达拉特南路1号街坊宝如意商场4号商业用房(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产字:鄂房权证产字第**鄂房权证产字第**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25日,原告丈夫杨小东(又名杨天硕)与被告段海荣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以下简称合同),并于当日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08)东证内字第5564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额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段海荣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丈夫杨小东使用。2013年9月22日,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法执字第78-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在贵院查封该房产时,原告丈夫与被告段海荣履行完毕涉案房屋的付款及房屋交付,贵院查封错误。由于涉案房产系原告与杨小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享有对该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原告有权主张相关权利,现由于贵院错误将原告的财产作为被告段海荣的财产予以查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兴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房产已经向王兴武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我方办理抵押登记后购买该房产,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利益。
被告段海荣辩称,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王兴武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段海荣诉至我院,我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东法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后段海荣不服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222号民事调解书,段海荣应当向王兴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1)东法执字第78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1年10月11日查封了段海荣的位于东胜区达拉特南路1号街坊商业用房一处(产权证号:3XXXX号),后本院作出:**法执字第781-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续行查封。
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内06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段海荣以涉案房屋作抵押于2008年6月5日向王兴武借款80万元,于2008年6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至今尚未注销。杨小东于2008年7月18日与被告段海荣签订《购房合同》,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公证,被告段海荣将诉争房屋卖给杨小东,价款174.062万元。杨小东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向被告段海荣支付70万元、7月24日支付80万元、8月18日支付24万元。涉案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又查明,原告李佳英与杨天硕(又名杨小东)于201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杨小东于2015年5月22日去世。杨小东的继承人包括原告、杨小东的父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户籍信息一份、购房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收条三支,被告提供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法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22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法执字第78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三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彩色照片六张、录音光盘一张、房产证号为鄂产权证产字第3XXXX号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一份、借条一份,关于原告提供的委托租赁合同一份,因缺乏证据真实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段海荣提供的公证书一份,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关联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1)东法执字第781-1号执行裁定书、(2017)内06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的请求,杨小军与被告段海荣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公证,将诉争房屋卖与杨小军。但段海荣于2008年6月5日向王兴武借款8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杨小军在明知有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购买该房产,导致不能办理过户登记,责任归属于买受人。又因原告对于涉案房产是否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告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可见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因此,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转移所有权的,只有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买受人才取得诉争不动产的所有权,本案中涉案房产在被告段海荣名下,故对原告确认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佳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李佳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辉
审 判 员 张波
代理
审判员 刘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鑫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再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