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23民初6385号
原告:盐城市乐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范公路嘉元广场**幢**(6)。
法定代表人:沈维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开永,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一汽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香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蔡安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盐城市乐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乐通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一汽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开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安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中一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503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长期的合作伙伴,自2012年5月份开始盐城乐通公司给江苏中一公司产品提供配套产品配件,期间江苏中一公司断断续续给付盐城乐通公司大部分款项,但仍有账务没有结清,直到2017年12月4日,江苏中一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盐城乐通公司150000元后,现江苏中一公司累计差欠盐城乐通公司近950318.60元,致使本案诉讼。被告江苏中一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盐城乐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销售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盐城乐通公司自2012年5月起向江苏中一公司供应接触器、继电器、断路器、热感器等配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仅遵循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进行往来和结算。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底,盐城乐通公司数次向江苏中一公司供应货物,其中: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底盐城乐通公司向江苏中一公司供应配件1263875.03元,江苏中一公司付款985502元。2015年盐城乐通公司向江苏中一公司供应货物793206.83元,江苏中一公司付款753510元。2016年盐城乐通公司向江苏中一公司供应配件1037733.46元,江苏中一公司付款892053元。2017年盐城乐通公司向江苏中一公司供应配件1294003.23元,江苏中一公司付款1060000元,上述累计差欠盐城乐通公司货款697753.55元。2017年7月26日,江苏银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乐通公司共同向江苏中一公司出具变更函1份,具体载明:感谢贵公司多年来对我公司的支持,为了便于更好就近为贵公司服务,今后凡之前我公司为贵公司提供的产品均由盐城乐通供公司提供服务,并请将我公司与贵公司的账面外来贰拾伍万贰仟壹佰零肆元叁角玖分(252104.39元)一并转入盐城乐通公司账面。今特来函给贵公司请协助办理。谢谢。盐城乐通公司现因多次向江苏中一公司催要货款未果,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盐城乐通公司与江苏中一公司之间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有盐城乐通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盐城乐通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江苏中一公司并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江苏中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盐城乐通公司支付货款。现江苏中一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盐城乐通公司主张的欠款950318.6元,经本院核算后,江苏中一公司差欠盐城乐通公司货款697753.55元。另江苏银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对江苏中一公司的债权252104.39元转让给盐城乐通公司,并向江苏中一公司发出变更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江苏中一公司还须支付盐城乐通公司252104.39元。综上,江苏中一公司需向支付盐城乐通公司江苏中一公司货款949857.94元。江苏中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一汽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盐城市乐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49857.94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乐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3元,减半收取6653元,由被告江苏中一汽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菊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楚士将
书 记 员 胡志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