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28民初4023号
原告:苏战国,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杨克宝,长垣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照赞,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黄景卫,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旗,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战国因与被告河南悦东长源置业有限公司、景照赞、王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战国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景照赞、王红旗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查明,河南悦东长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东长源置业公司)已经注销,故苏战国将悦东长源置业公司列为被告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苏战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克宝、景照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景卫、王红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战国诉称,2012年3月29日,经梁某介绍,被告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向苏战国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2%,借期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无钱偿还,2013年3月29日,被告将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加在一起又为苏战国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3月6日,被告又向苏战国借款114.83万元(承兑),约定月利率2%。几年来,苏战国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7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推托至今仍未支付。近日,苏战国得知被告河南悦东长源置业有限公司早在2014年就已经注销,为此,苏战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河南悦东长源置业有限公司、景照赞、王红旗偿还苏战国借款本金238.83万元,利息237.7815万元,合计476.6115万元。2018年8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景照赞、王红旗支付。
二、案件受理费由景照赞、王红旗承担。景照赞辩称,一、苏战国所诉主体错误。据了解,被告悦东长源置业公司已经注销。苏战国起诉景照赞是错误的,景照赞当时是悦东长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景照赞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不应该成为被告,景照赞作为自然人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苏战国的起诉事实理由部分混乱,苏战国并未说明其向本案被告中哪一个借款以及借款具体数额。另苏战国的起诉金额也错误,悦东长源置业公司实际借款数额是2106500元,而不是起诉的2380830元,并且悦东长源置业公司在前期偿还了部分借款。综上,景照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是实际债务人,不应承担任何的偿还责任。王红旗辨称,本案被告悦东长源置业公司已注销。对于注销行为作为股东的王红旗并不知晓,且王红旗已经作为另案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注销悦东长源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公司的注销登记。在另一案还没有结果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二、苏战国起诉主体错误,王红旗对本案两笔借款并不知晓,且王红旗作为公司股东,其出资已经到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三、即使存在该笔借款,苏战国起诉的数额也不正确。借款的本金不正确,还款的数额也不正确。综上,请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如果法院认为需要继续审理,请依法判决。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
二、景照赞、王红旗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三、苏战国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第一个、第二个争议焦点,王红旗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8民初497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
二、民事起诉状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悦东长源置业公司虽被注销,但王红旗并不知情,且王红旗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注销悦东长源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公司的注销登记,该诉讼的审理结果涉及到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债务承担主体问题,且正在审理中,所以本案应中止审理。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苏战国、景照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苏战国对王红旗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红旗未提供案件受理费收据,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已经进入审理程序。王红旗以另案提起诉讼为由要求中止审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为本案悦东长源置业公司2014年已经注销,王红旗作为股东不知道公司注销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公司正常经营或者注销相关规定,王红旗称公司没有开股东会注销,不客观不真实。另悦东长源置业公司注销时是否存在瑕疵,王红旗是否知情与本案无关。同时也不排除悦东长源置业公司股东之间恶意串通,故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所以王红旗在长达四年多时间不起诉而恰恰在苏战国请求支付欠款时才提出,显然有与公司其他股东恶意串通的嫌疑,综上王红旗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庭不予准许。经庭审质证,景照赞对王红旗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王红旗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悦东长源置业公司确实已经注销,苏战国起诉事实理由混乱,本案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景照赞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另悦东长源置业公司虽然注销,但应有清算报告,如案涉债务属于公司债务,公司清算报告里面应该显示债务处理的情况。本案各方对悦东长源置业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均无异议,书面证据也显示该公司已经注销。本案苏战国起诉的是公司债务,如果公司是破产清算的话,那么苏战国应该在合法的期间内申报债权,如果没有申报债权,在市场环境下无法要到债是正常的。公司注销需要自行清算,具体需要会计事务所将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制作报告。公司法也对此有严格的程序规定。若公司股东出资属实没有抽逃出资款,公司股东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苏战国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悦东长源置业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景照赞、王红旗系悦东长源置业公司股东,景照赞占股70%,王红旗占股30%。悦东长源置业公司已注销,但并未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景照赞、王红旗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另悦东长源置业公司是否依法进行清算的举证责任应该由二被告承担,如举证不能,应视为悦东长源置业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就注销登记,景照赞、王红旗作为公司股东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赔偿责任。另景照赞、王红旗应就是否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出具证据加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景照赞对苏战国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苏战国提交证据无异议,认可登记情况。经庭审质证,王红旗对苏战国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这份证据所载内容来看,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实缴出资,已经出资到位。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景照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苏战国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2012年3月29日借据一份。2、建行汇款明细单一份。3、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4、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5、刘靖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2013年3月29日借据一份。7、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3月29日,景照赞以拟成立河南悦东长源置业有限公司为由通过梁某介绍向苏战国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24万元;2012年3月29日,景照赞收到苏战国的100万元汇款后将约定的1年利息24万元连同本金100万元,出具了借据交给梁某后转给苏战国;2013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悦东长源置业公司将未偿还的124万元本息为苏战国换写借据。约定借款1年,利息为29.76万元,月利率2%。第二组:1、2013年3月6日借据一份。2、2012年11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3、2012年11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二份。4、2012年11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5、2012年11月1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6、2012年11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7、2012年12月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8、2012年12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9、2012年12月2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10、2013年1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3月6日悦东长源置业公司向苏战国借款,该笔借款系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苏战国将10份票面总金额为1148302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景照赞,但最后2元钱没有计算,悦东长源置业公司为苏战国出具借款11483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第三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景照赞、王红旗系悦东长源置业公司股东,悦东长源置业公司已注销登记,悦东长源置业公司在未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注销登记,景照赞、王红旗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景照赞对苏战国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据上悦东长源置业公司的印章以及景照赞签字均认可。但是苏战国提供的证据恰证明该笔债务是用于悦东长源置业公司,景照赞签字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再者双方庭前已对账,悦东长源置业公司实际借到借款数额是2106500元,对超额的部分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王红旗对苏战国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借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系景照赞个人出具,属于景照赞个人借款。另悦东长源置业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6月21日,借款时公司尚未成立,故该笔借款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及其他股东均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第一组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发表意见。对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的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苏战国称该份借据是2012年3月29日的借据换条产生,因当时公司还没有成立,故不是公司的借款,作为公司及股东王红旗均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日期为2013年3月6日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与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收据上的印章一致,故这份收据不真实,且王红旗并不知道这笔借款,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借给了公司,王红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苏战国出具承兑汇票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苏战国应当证明其是以上承兑汇票的实际权利人,否则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出借给悦东长源置业公司。另据2013年3月6日这份收据的内容来看,应当自承兑汇票到期后再计算利息。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王红旗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苏战国证明一份,证明即使1148300元借款成立,也应当扣减41800元的借款本金,故实际本金为1106500元。
二、银行转款、存款凭证16份,证明即使借款成立,悦东长源置业公司已经向苏战国偿还本息960000元,应予以扣除。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景照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苏战国对王红旗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扣除960000元利息,称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3月14日。经庭审质证,景照赞对王红旗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苏战国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交的悦东长源置业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内容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苏战国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交的2012年3月29日借据,内容形式合法,景照赞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各方所述及其它有效证据可确认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为100万元;对建行汇款明细单、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来源合法、并且与借据及双方庭审所述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刘靖伟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2013年3月29日借据与十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内容相互印证,各方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王红旗向法院提交的(2018)豫0728民初497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对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的苏战国证明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明约定2013年10月10日以后的该1148300元借款本金应扣减41800元,计为1106500元。对王红旗提交的16份存款、转账凭证,苏战国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9日,苏战国通过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的账户(账号:37×××18)向邱瑞杰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74转账1000000元,同日景照赞向苏战国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借苏战国现金124万元正(壹佰贰拾肆万元整)一年期景照赞2012年3月29日”,苏战国称当日实际通过转账交付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将一年期利息240000元加上本金1000000元一起出具了欠条。2012年6月21日悦东长源置业公司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景照赞、王红旗二人。景照赞任悦东长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6日,苏战国向悦东长源置业公司交付承兑汇票10份,票面总金额为1148302元,同日景照赞向苏战国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收据日期2013年3月6日交款单位苏战国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捌仟叁佰元正¥1148300元收款事由(加盖悦东长源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承兑到期按2分计)景照赞”。2013年3月29日悦东长源置业公司向苏战国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收据日期:2013年3月29日,交款单位苏战国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肆万元正¥1240000元月息2分(加盖河南悦东长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年期利1297600.元)景照赞”。2013年10月10日苏战国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从承兑1148300元,减41800元,作为记账.从10月10日减苏战国2013.10.10”。借款后景照赞以每次60000元分16次向苏战国还款共计960000元。后苏战国向悦东长源置业公司索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
一、景照赞、王红旗偿还借款本金2388300元,利息2377815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算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
二、案件受理费由景照赞、王红旗承担。另查明,悦东长源置业公司于2014年注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3月29日的1000000元借款虽然发生在悦东长源置业公司成立之前,但悦东长源置业公司成立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景照赞就同一笔借款为苏战国出具了加盖悦东长源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案涉两笔借款均系悦东长源置业公司借款的事实。苏战国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悦东长源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本案悦东长源置业公司已经注销,诉讼中,景照赞、王红旗均未提供悦东长源置业公司注销程序的相关证据。景照赞、王红旗作为悦东长源置业公司的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清理公司资产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苏战国的利益,故景照赞、王红旗应对悦东长源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对于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结合庭审情况经计算,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之前的利息均已偿清但未达到扣除本金,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1065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剩余利息为1203186元(自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景照赞、王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战国借款本金2106500元、利息1203186元,两项共计3309686元。2018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时止;
二、驳回苏战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9元,苏战国负承担13730元,景照赞、王红旗负担3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 丽
审判员 范国宏
审判员 刘明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