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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5民初1788号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丛霞、朱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丛霞;朱鹏;闫圪塔;张瓮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5民初1788号

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武,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卢丛霞,女,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被告:朱鹏,男,汉族,1991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闫圪塔,男,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张瓮升,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卢丛霞、朱鹏、闫圪塔、张翁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闫圪塔、张翁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丛霞、朱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卢丛霞在原告营业部贷款300000元,定还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99‰,被告朱鹏、闫圪塔、张翁升为该笔贷款偿还负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违反贷款合同,未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闫圪塔辩称:当时这笔贷款是以个人名义借贷的,实际上是付嵩县八道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利息。款贷出后嵩县八道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并没有见到这笔款,款实际上分别汇入两个私人账户(郭利利、杨献玲),郭的金额是193320元,杨的金额是106680元。这是原告直接转给以上两个人的。故我不能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翁升辩称:同意被告闫圪塔答辩意见。另当时我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想着不能作为担保人,但是在原告处通过了,后来我也就不知道款还没有。被告卢丛霞、朱鹏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卢丛霞与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丛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9.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朱鹏、闫圪塔、张翁升与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鹏、闫圪塔、张翁升对被告卢丛霞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及到期后,被告卢丛霞未支付分文利息和本金。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卢丛霞与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卢丛霞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卢丛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朱鹏、闫圪塔、张翁升所签的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方式、期间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朱鹏、闫圪塔、张翁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丛霞、朱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丛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99‰计算,2017年7月2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4.98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朱鹏、闫圪塔、张翁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卢丛霞、朱鹏、闫圪塔、张翁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行湘波

人民陪审员  赵静端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