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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12民初10150号

刘清学与山东迪镭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12-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刘清学;山东迪镭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10150号

原告:刘清学,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雷(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迪镭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夏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清学与被告山东迪镭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迪镭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雷,被告山东迪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现、代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清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东迪镭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奖金款共计147000元;2.山东迪镭凯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4日,计1543.5元,剩余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7年1月受聘于被告单位任销售副总经理。由于被告拖欠工资缘故,原告于2018年5月辞职,被告于2018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拖欠原告工资、奖金《欠条》一张,该欠条经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于晓东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山东迪镭凯公司辩称,1.原告曾系被告单位员工,后从单位辞职;2.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应先进行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原告不经劳动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是错误的,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3.根据双方签署的《应收账款回款协议》约定,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诉求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日,刘清学与山东迪镭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劳动关系。 2018年9月4日,山东迪镭凯公司向刘清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清学(我公司将所欠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刘清学( 2018年9月17日,山东迪镭凯公司(甲方)与刘清学(乙方)签订《应收账款回款协议》,约定即日起由刘清学负责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和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回收工作,回款期限一个月,截止到2018年10月25日;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回款50万元,公司支付刘清学欠条上工资奖金10万元及2%回款提成1万元;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回款52.745万元,公司支付刘清学欠条上剩余工资奖金4.7万元;如果截止到2018年10月25日未回全款,每延期一个月扣刘清学工资奖金1万元;以上货款的回款方式必须是银行承兑汇票,其他方式公司无法保证按时支付工资奖金。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原告以欠条为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仅涉及追索劳动报酬,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审理。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应收账款回款协议》中约定的目标为由拒付工资奖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应收账款回款协议》违反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对原告请求山东迪镭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奖金款共计1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东迪镭凯公司自出具欠条之日即有支付工资奖金的义务,山东迪镭凯公司拒不支付,应当自出具欠条之日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以147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迪镭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清学工资、奖金147000元; 二、被告山东迪镭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清学利息损失(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山东迪镭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