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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5民初4979号

于某1与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于某1;王某1;王某2;郭某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5民初4979号

原告:于某1,男,199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清,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梅,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199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王某2,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郭某,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郓城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1与被告王某1、王某2、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务清、高晓梅,被告王某1、郭某以及被告王某1、郭某、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发现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梅,被告王某1、郭某、王某2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农历9月4日交彩礼21万元于被告父母,女方返还礼金1.1万元;农历9月10日商量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7.6万元,农历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王某1天天吵着要买房,双方为此经常吵架,被告王某1回娘家不回来,原告及家人多次上门劝其回家未果。

原告为了达到与被告王某1结婚的目的,支付了巨额彩礼,导致家庭特别困难,现被告王某1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款。

被告郭某、王某2、王某1辩称,一、原告起诉郭某、王某2诉讼主体错误。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而婚约是以结婚为目的所达成的男女之间的关系。本案的诉讼主体是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而不应是其他人。被告王某2、郭某从未收受原告彩礼,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所述的给付被告王某1的彩礼数额部分不属实,其中21万元中包括衣服钱4000元,礼钱6000元,这些是原告按照风俗对于被告王某1的赠与,依法不应当返还;商量结婚时所给付被告的7.6万元,被告王某1同原告一起购买了三金及家用电器等结婚用品,现在家用电器等结婚用品及被告的个人物品均在原告处,其他彩礼被告在结婚后均带至原告家中,和原告在威海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人邵某是原告于某1与被告王某1的介绍人。其证言称:介绍人邵某参与了原告于某1与被告王某1订婚送彩礼的事,当时说好彩礼是20万,后来女方说不让买东西了,就加了6000元,再加上密码箱里的4000元,共计是21万元。上述彩礼钱通过证人邵某交到了王某1的父亲王某2手中,后来的事证人就不清楚了。2、申请证人于某2出庭作证,证人于某2与原告同村,是该村村支书。其证言称:于某1与王某1举行婚礼前,证人于某2与本村的于继国一起代表男方到女方王某1家商量结婚事宜,当时带了7.6万元,证人将上述礼金交给了女方王某1的母亲。上述两位证人证言经原告双方质证,原告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邵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邵某所述不属实,其所述的彩礼是原告的叔叔交给原告,由原告将钱交给了王某1本人,对证人于某2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王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王某1自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8月份通过手机鲨鱼记账软件记载的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花费,证明原告交付的彩礼已经在同居生活期间消费。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1、原、被告没有登记,同居生活期间的花费个人算个人的。2、原告对被告所列的购物清单不知情,其中2017年10月份、11月被告支出26368元是原、被告没有举行婚礼前的花费。3、庭后原告对该证据所列物品再予核实。4、从被告提交证据上看,主要花费都是衣服、鞋子、化妆品之类,即使支出真实,也不应由原告承担。庭审后,原告于某1申请对被告郭某名下山东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账户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的存取款明细进行查询,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巨额彩礼存入郭某的账户,郭某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彩礼的责任。本院依原告上述申请对该账户该时间段内的存款明细进行了查询。上述查询结果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查询结果没有异议,该份银行明细显示2017年10月23日现金存入200000元,该款项就是原告于某1交付给三被告彩礼款。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该份查询结果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存款系郭某的存款与王某1没有关系,该款项是王某2打工挣的钱,还有别人偿还给被告的钱。被告王某1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被告王某1自己书写的花销明细一份(被告王某1自己花销部分7页、被告王某1与原告于某1共同花销部分8页以及于原告祥旭个人花销部分4页),证明原告于某1与被告王某1在订婚之后的花销情况。2、提交被告王某1自己书写的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的彩礼钱已购买嫁妆。现在嫁妆全部在原告处。3、提交王某1的衣物清单(价值9400元),上述衣物存放在于某1的宿舍,现在已丢失。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1、对被告提交的自己花销部分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原告于某1与被告王某1是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自己花销部分应由被告王某1自己承担。2、对鲨鱼软件上有的共同花销部分没有异议。于某1花销的部分在鲨鱼软件上有记载的,原告予以认可。但是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某1将工资(每月4500元)交给了被告王某1。3、对被告当时存放的衣物,原告没有义务保管。4、对于被告的嫁妆,根据法律规定该财产属于个人婚前财产,被告王某1可以拉走。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认为,1、对证人邵某的证言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人于某2的证言,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在鲨鱼软件上记载的消费记录及被告王某1自己书写的花销明细一份(被告王某1自己花销部分7页、被告王某1与原告于某1共同花销部分8页以及于原告祥旭个人花销部分4页),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王某1提交被告自己书写的嫁妆清单,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王某1提交的衣物清单(价值9400元),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某1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2017年10月23日订婚,订婚当天邵某等人代表男方(即原告于某1)至女方(即被告王某1)家中将21万元彩礼交给了女方的父亲(即本案被告王某2),女方返还礼金1.1万元。同日,被告郭某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存入现金20万元,原告于某1主张该存款即是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被告主张该存款为被告自己家的钱,与原告没有关系,但拒绝说明款项来源。××××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商量结婚事宜,证人于某2代表男方(即原告于某1)给付女方彩礼7.6万元,证人于某2将该笔彩礼交给了被告郭某。2017年11月27日,原告于某1与被告王某1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7年12月原告于某1与被告王某1一起去威海打工租房居住生活,共租房6个月。原告于某1主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工资全部交给了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1认可收到原告工资(比如2017年11月28日3000元,2018年1月26日1800元,2018年2月28日4000元),但原告并没把全部工资交付给被告。2018年4月26日,被告王某1向原告于某1转款10000元。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从威海回老家,2018年6月26日产生矛盾。被告王某1从威海回老家时将衣物存放于原告于某1的宿舍,现该衣物已丢失。被告王某1与原告于某1举行婚礼时所带陪嫁财产现在原告处,被告要求以陪嫁财产折抵彩礼,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折抵彩礼,被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坚持折合现金折抵彩礼,并表示自2018年7月之后被告王某1就没再记账,在这期间一直花的彩礼钱,被告认为在这期间就该花彩礼钱,现被告王某1已没有彩礼钱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1与被告王某1按照当地的民间风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286000元,被告王某1向原告回礼11000元,举行婚礼后又向原告转款10000元,即被告实际收受原告彩礼265000元。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1要求以陪嫁财产折抵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当庭已表示不同意折抵,故对被告王某1要求用陪嫁财产折抵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告于某1与被告王某1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被告王某1以返还原告于某1彩礼185000元为宜。

原告于某1与被告王某1订婚时,订婚礼金经介绍人邵某之手交给了被告王某1的父亲王某2,并且当天被告王某1母亲银行账户上现金存入200000元,原告主张原告给付的彩礼存在了郭某的账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拒绝解释200000元的款项来源,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王某2、郭某作为被告王某1的父母,在被告王某1订婚收受原告彩礼过程中经手、参与且彩礼款与家庭共有财产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郭某与被告王某1共同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1主张其价值9400元的衣物交由原告于某1保管,现已丢失,要求原告将衣物赔偿款折抵彩礼,因被告所述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王某2、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1彩礼185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于某1承担1425元,被告王某1、王某2、郭某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瑞敏

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

人民陪审员  马华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庆选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