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521民初104号起诉人:史叶平,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县。2019年1月16日,本院收到史叶平的起诉状。起诉人史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史金祥、史忠祥立刻归还属于原告的承包地1.58亩并承担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三人系兄妹关系。1990年原告和二哥史忠祥因在一个户口本上,故当年承包耕地时就和二哥分在了一起,具体位置:1.城界路北一块0.5亩,东至王秋冬,西至史小喜,南至路,北至臭包;2.村西路西一块0.78亩,东至杨胜良,西至王保相,南至路,北至路;3.村西路东一块0.3亩,东至王老牛,西至王金堂,南至路,北至路。1995年原告嫁至在本村,自己的地就一直让二哥代耕。2014年原告再婚出嫁到别村。2014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为了耕种方便就互换了地,而且二人商量着各自耕种了原告一半耕地。2018年村委会要对耕地确权,原告知道后,为了让耕地确权到自己名下,要求二被告归还自己的耕地,被告史金祥认为出嫁的姑娘是泼出去的水,原告没有权利要回耕地,被告史忠祥认为应该归还原告的耕地,可是耕地已经互相调换,无法归还原耕地。在三方多次沟通和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刻归还属于原告的承包地1.58亩耕地:1.城界路北一块0.5亩,东至王秋冬,西至史小喜,南至路,北至臭包;2.村西路西一块0.78亩,东至杨胜良,西至王保相,南至路,北至路;3.村西路东一块0.3亩,东至王老牛,西至王金堂,南至路,北至路;并由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农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而非家庭成员个人。本案起诉人史叶平与史忠祥系同一土地承包户内部成员,现起诉人要求被告史忠祥、史金祥归还属于其的承包地1.58亩,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户内部家庭成员之间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纠纷,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协商或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史叶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秀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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