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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12民初12318号

喻忠樑与湖北泥巴公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喻忠樑;湖北泥巴公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12民初12318号

原告:喻忠樑,男,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碧,女,住址同上,原告之妻。

被告:湖北泥巴公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MU7N79。

法定代表人:谭安阳。

原告喻忠樑与被告湖北泥巴公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泥巴公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忠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泥巴公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忠樑诉称,与被告位于西安的营业部签订了《装饰装修意向书》,约定由被告为其装修房屋,其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定金33600元,后因被告停止经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意向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交定金33600元;3、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168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泥巴公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6日,原、被告在被告位于西安的营业部签订《装饰装修意向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西安未央区XX花园XX栋XX室房屋,约定工程总价款11.2万元,开工时间待定。并说明该工程价款为预估价,最终以工程合同约定为准。当日,原告即按照意向书约定向被告交纳工程款30%的意向款33600元,约定该款项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冲抵工程款,在未转施工合同之前无条件退款。意向书第六条乙方责任中约定,若被告单方面终止本意向书,需向原告支付本意向书约定工程价款的15%作为违约金。2018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营业部发现已经停业,后于2018年6月份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8年7月16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向原告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材料附卷可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装饰装修意向书》,并约定需签订工程合同,故该《装饰装修意向书》为预约合同,现被告停止营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该《装饰装修意向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尚未签订施工合同,且被告并未开始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意向款336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双方在《装饰装修意向书》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标准明显过高,显失公平,且双方合同亦未约定履行期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酌情予以调低,即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并自2018年1月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喻忠樑与被告湖北泥巴公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意向书》。

二、被告湖北泥巴公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喻忠樑装修意向款33600元。

三、被告湖北泥巴公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33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60元(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瑜

人民陪审员 王建昌

人民陪审员 肖新房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