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8民初1874号
原告:李刚宁,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太钢修建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香,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璟(系李刚宁爱人),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太钢修建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香,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庆君,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北二巷**居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赵丽剑,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白龙庙街西巷**居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保兰,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北二巷**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刚宁、刘璟与被告曹庆君、赵丽剑、李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庆君、赵丽剑、李保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宁、刘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庆君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至2019年7月28日利息为15997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丽剑、李保兰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曹庆君系朋友关系,2016年初被告曹庆君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二原告提出借款请求,考虑到系朋友关系,应曹庆君的要求,二原告分数次向曹庆君出借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截至2017年5月8日总计借款30万元整。然而,曹庆君借得款项后至今本息分文未付。2017年5月8日,曹庆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了其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约定每月25日归还1万元整,同日并出具保证书一份,担保人为赵丽剑与李保兰。此后,曹庆君向原告归还一万元。经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作为担保人的赵丽剑、李保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曹庆君未作答辩。被告赵丽剑未作答辩。被告李保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刚宁与被告曹庆君系朋友关系,被告曹庆君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5月8日被告曹庆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刚宁、刘璟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小写300000元),分别于每月25日归还壹万圆整(小写10000元)直到还清为止。”被告曹庆君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同日,被告曹庆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今欠李刚宁、刘璟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小写300000元),本人曹庆君×××,保证从2017年5月25日前每月25日归还人民币壹万圆整,其中2017年8月25日前归还人民币叁万圆整(小写3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未按时归还,由本人妻子赵丽剑归还,李刚宁母亲有权居住曹庆君母亲的住房,直到还清欠款,母亲李保兰也有义务尝还欠款。”曹庆君作为借款人、李保兰和赵丽剑作为担保人在该保证书落款处签名、捺印。该保证书下方注明了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显示三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及保证书。原告称曹庆君要开饭店、开网吧,多次向其借款,其之前是搞工程的,全部借款都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原告自认被告曹庆君出具上述欠条后偿还过其1万元,仍欠借款本金29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每月25日归还1万元,且被告曹庆君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确认了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曹庆君在出具借条后偿还其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庆君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曹庆君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约定从2017年5月25日之日起每月25日归还1万元,欠款30万元分三十个月还清,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0月25日还清全部欠款,故被告曹庆君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9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曹庆君在《保证书》中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被告李保兰、赵丽剑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保兰、赵丽剑对被告曹庆君的欠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曹庆君、赵丽剑、李保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自行承担一切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庆君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刚宁、刘璟借款本金29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李刚宁、刘璟从2019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保兰、赵丽剑对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刚宁、刘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庆君、李保兰、赵丽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温慧
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
人民陪审员 刘银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古艳樱
书 记 员 王登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