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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22民初16617号

周岩与李栋先、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岩;李栋先;杨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6617号

原告:周岩,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沭阳县潼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栋先,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杨勇,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周岩与被告李栋先、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被告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栋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栋先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杨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栋先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由被告杨勇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其余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杨勇辩称,其为被告李栋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栋先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9日,被告李栋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4日。被告杨勇为被告李栋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五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栋先未能还款。后由被告李勇代其归还借款8000元,其余款项二被告未能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杨勇的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栋先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杨勇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栋先欠原告借款22000元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栋先归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杨勇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五年。原告现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栋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栋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岩借款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栋先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栋先、杨勇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审 判 长  李军辉

人民陪审员  姜亚飞

人民陪审员  张 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丹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