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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163号

李雄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20-05-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雄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雄辉,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7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雄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雄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6月17日22时30分,被告人李雄辉醉酒(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83mg/100ml)驾驶粤S×××××号小型面包车(搭载魏某)行经东莞市中堂镇南横路湛翠综合市场路口路段时与吕某驾驶的粤S×××××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雄辉、魏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雄辉、吕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某不负事故的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2份,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康怡医院诊断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调解记录,赔偿凭证,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吕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雄辉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雄辉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雄辉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雄辉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雄辉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雄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雄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雄辉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雄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9天,依法予以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审判员  李晓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