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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24民初5974号

薛建芬与马小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建芬;马小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4民初5974号

原告:薛建芬,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江荣,海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马小燕,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合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77210859P。 代表人:周文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王伟,该单位职员。 原告薛建芬为与被告马小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已变更):1、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58933.4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小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江荣、被告马小燕、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7月5日13时10分许,在海盐县通元镇长山河桥水北大桥,被告马小燕驾车(浙F×××××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与自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7年7月25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马小燕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主责,原告未靠右侧通行,负次责。 三、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马小燕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受害人概况: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海盐县通元镇石泉佳美综合商店经营者,其户籍所在地为海盐县中**,事发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 五、原告的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以及门诊治疗,住院天数为49天。 六、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情况:2018年7月6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第一趾近节以远缺损,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左足第2、3、4趾骨近节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皮肤缺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上述多发损伤,遗留左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原告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建议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 七、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一组并据此主张医疗费109.9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被告马小燕提供医疗费发票四份以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973.71元(该款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其中10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原告以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于该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2862.54元。

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就其抗辩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核定的非医保费用并未超过10000元,即使存在非医保费用,该费用也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付,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为19083.61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500元(50元/天×50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49天。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海盐住院,故标准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另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故本项损失应为735元(15元/天×49天)。 九、营养费:原告请求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认本项损失为1200元(20元/天×60天)。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户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本项损失205044元(51261元/年×20年×20%)。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请求以及计算的伤残系数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计算年限有异议,认为应当计算19年。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1周岁,故计算年限确应为19年,本院据此确认本项损失为194791.80元(51261元/年×19年×20%)。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询问笔录、海宁市黄湾镇闸口村村委会证明、户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其有前婆婆需要扶养,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1.40元(31924元/年×5年×20%÷3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前婆婆并不是其法定的被扶养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即其前婆婆并非其成年近亲属,故原告请求本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本项损失不予确认。 十一、误工费:原告请求48219元(48219元/年×1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而收入减少。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确系个体工商户海盐县通元镇石泉佳美综合商店经营者,涉案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其因伤休息,其有权请求本项费用,考虑小店的经营特性,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 十二、护理费:原告请求8400元(140元/天×60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应为132元/天,故本院确认本项损失为7920元(132元/天×60天)。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可8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本项损失为8000元。 十四、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具体请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情况,对于原告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五、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并据此主张鉴定费26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予以确认。 十六、财产损失:原告提供施救费以及维修费收款收据各一份,据此主张施救费100元以及维修费9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于维修费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其定损金额450元计算。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故维修费按照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定损的450元计算为宜,同时,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00元予以确认。 十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5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就本项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十八、已垫付情况:被告马小燕已经垫付12893.71元(医疗费8973.71元+护理费392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 裁决结果 本案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马小燕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马小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该被告对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七项至第十七项,共计250380.41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为550元】。原告剩余损失127230.41元(不含鉴定费),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01784.33元。由于鉴定费属于与诉讼相关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马小燕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080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22334.33元,被告马小燕共应赔偿原告2080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该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12334.33元;因被告马小燕已经垫付12893.71元,即该被告已经多垫付10813.71元,原告应当在扣除该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后将该被告多垫付的款项返还。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建芬损失212334.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7元,由原告薛建芬负担188元,被告马小燕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周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月华 ?PAGE?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