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1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金,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俊,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现住浙江省云和县。 上诉人周大金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5民初1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大金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属于景宁畲族自治县辖区范围,本案应当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严俊与上诉人争讼一案的立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本案中,严俊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发生任何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收到严俊任何款项,所谓借条是严俊趁上诉人醉酒,对上诉人进行威胁下写的。且本案即使按照民间借贷案由,在严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给付上诉人所谓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是应收款一方。故,本案依法属于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无论是遵循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还是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则,云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不具有管辖权,请二审法院客观评价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裁定指令云和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分析,本案系民间借贷类合同纠纷,在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况下,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严俊起诉要求上诉人周大金还本付息,被上诉人严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的云和县为合同履行地,故云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不存在借款事实以及被上诉人严俊的行为涉黑的上诉理由并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内容。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湘
审 判 员 吴金花
审 判 员 雷晓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陈俊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