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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2民初8225号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杨菲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9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杨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8225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邰富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军,山东国曜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汝俏,山东国曜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杨菲,女,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杨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汝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菲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4996.8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24996.8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至款项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寿险营销业务人员,双方建立代理关系。2018年1月,原告发现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保险业务佣金时多支付了24996.82元,原告要求其返还多支付的佣金,但被告始终未返还。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又于2018年6月29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收该款项,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代理合同》,证明被告作为原告寿险营销业务人员,双方建立代理关系;2.自动转账付款及领款授权书,证明被告委托自动转账付款及领款;3.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成功转账25996.82元;4.佣金详单、发放成功回单,证明被告的佣金已经全部结清;5.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通过书面通知、电话催告等方式要求被告返还;6.短信截图3张,证明证人沈冬冬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退还24996.82元,被告同意退还,但迟迟未退款;7.佣金说明、保险单,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奖励1000元,原告将保费28764元当作奖励扣税后发放给被告,多发放24996.82元;8.催告函、快递及物流信息,证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杨菲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杨菲签订《个人代理合同》,被告杨菲代理原告的寿险营销业务。2017年8月17日,杨菲成功办理一单《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依照双方代理合同,原告应当支付杨菲佣金1000元,但因原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实际支付25996.82元。原告多次催讨多支付的24996.82元,被告均不予归还,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杨菲明知多领取了24996.82元佣金,但拒不归还原告,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故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要求被告杨菲返还不当得利钱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所生的孳息”是指原物已经取得的收益,不应包括可期待利益。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不当得利的钱款已产生孳息,故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要求被告杨菲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菲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2499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85元,由被告杨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莉

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

人民陪审员  李健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