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381民初7548号
原告:王丽秀,女,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显东,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现在押于海城市南台看守所。
被告:何丹,女,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沫,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秀诉被告王显东、何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在海城市南台看守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会,被告王显东,被告何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秀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系被告王显东的妹妹,2017年6月15日,二被告因购车款项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出借20000元给二被告,后还车贷时,二被告因资金紧张,仍向原告借款,因是自己的哥嫂,原告又陆续出借款项给二被告还车贷及其他支出,截至2018年8月28日止,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近140000元,后被告王显东给原告出具借条,当时未约定偿还期限,二被告承诺随时需要随时偿还,现原告因做生意急需,向二被告索要还款,二被告推托,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人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应二被告之所需及时出借款项,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二被告无理拒不偿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人合法权益,现为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全部及迟延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1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显东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何丹辩称:
一、本案有许多违背常理的情形,完全符合虚假民事诉讼法定情形,很有可能系原告王丽秀与被告王显东合意捏造的借贷关系。本案起诉时间恰恰发生在王显东强奸罪一案开庭后三天内,原告认为是被告何丹没有谅解被告王显东,导致王显东被追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王丽秀和王显东系是亲兄妹,又是合伙关系。王丽秀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据显示,其和王显东之间经常发生转账行为,但其却只主张王显东和何丹登记之后这段时间的转账行为是基于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借条金额与转账记录金额不一致,而王丽秀也自认王显东有18万元存放在其手中。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的形成,自始至终没有何丹的意思表示参与其中。
二、王显东在庭审中对于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却在庭审中多次言语攻击何丹代理人,对代理人提出合理的质疑,明显情绪过激。作为共同被告,何丹本应与王显东处于同一诉讼地位,但王显东却处于和何丹的代理人对抗状态,这一有悖常理的现象,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被告何丹认为原告王丽秀与被告王显东之间恶意串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被告王显东为原告王丽秀补签借条一张,确认因购车、还车贷从王丽秀手中借款人民135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到2018年8月28日止,借款人王显东签字确认以上内容。另查,原告王丽秀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2向被告王显东、何丹多次转账。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显东转账2000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显东转账4000元。2017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显东转账6000元。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王显东转账7500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何丹转账49000元,原告向被告王显东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显东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显东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显东转账20000元。原告王丽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银行流水一份、微信转款记录两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丹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不能证明所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显东、何丹因购车及偿还车贷口头向原告王丽秀借款,2018年11月1日,被告王显东签字确认因购车、还车贷从原告处借款135000元。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2向被告王显东、何丹共计转款166500元。二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1000元,小于实际转账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原告从2019年9月6日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6日,利息为以141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何丹提出的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一节,因转款记录大于借条所载金额,且被告何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又因被告王显东和原告王丽秀合伙做生意至今未清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丹提出的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一节,如被告王显东与被告何丹属于可撤销婚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且部分转账系转到被告何丹的账户中,被告何丹对该笔借款知晓,故被告何丹也具有偿还原告王丽秀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对转款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丹提出的原告每个月给被告王显东开工资一节,有微信转账记录可以佐证本案所涉款项系在工资款之外的款项,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丹提出的《和解协议书》被告王显东和原告王丽秀仍欠被告何丹及其母亲10万元和解金一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丹提出的原告王丽秀和被告王显东合意捏造借贷关系一节,被告何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丹提出的被告王显东在庭审中对于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却在庭审中多次言语攻击何丹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何丹与王显东处于同一诉讼地位一节,案件中被告王显东在庭审中有发表个人观点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丹提出的原告王丽秀提供的“借条”书写形成时间是否是“借条”上所记载的时间鉴定一节,因该项鉴定超过鉴定机构鉴定能力,鉴定单位未受理,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显东、何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秀借款141000及利息(从2019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王显东、何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丽秀垫付,被告王显东、何丹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旭
审判员 付 玉
审判员 刘长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若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