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4民初993号
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林西县。
法定代表人:李希坤,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利,系该社职工。
被告:牛瑞忠,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林西县
被告:冯金祥,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林西县。
被告:牛瑞森,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林西县。
被告:孟祥锋,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内蒙古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凤,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瑞忠、冯金祥、牛瑞森、孟祥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利,被告孟祥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瑞忠、冯金祥、牛瑞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牛瑞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要求被告冯金祥、牛瑞森、孟祥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3年2月3日,被告牛瑞忠在原告处借款490000元,月利率为11.682‰,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贷款到期后于2016年3月23日进行了催收,被告冯金祥、牛瑞森、孟祥锋为借款人牛瑞忠进行了担保。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孟祥锋辩称:此笔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现担保人孟祥锋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本案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孟祥锋主张过权利。 被告牛瑞忠、冯金祥、牛瑞森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瑞忠、冯金祥、牛瑞森、孟祥锋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牛瑞忠,担保人为冯金祥、牛瑞森、孟祥锋。借款用途为承包土地、买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3日至2016年1月10日,月利率为11.682‰,逾期贷款利率为原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罚息。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3日原告转入被告牛瑞忠账户贷款人民币490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至今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2017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孟祥锋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孟祥锋”签名是否在2016年3月23日书写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第1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日期为2016323数字是添加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不是2016年3月23日书写形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打款凭证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贷款催收通知书及照片一份,该证据经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第1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表明日期系添加形成,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牛瑞忠、冯金祥、牛瑞森、孟祥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被告孟祥锋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署名孟祥锋是否是2016年3月23日书写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第19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中日期为2016323数字是添加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不是2016年3月23日书写形成”,原告及被告孟祥锋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瑞忠、冯金祥、牛瑞森、孟祥锋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牛瑞忠从原告处借出贷款并为原告出具有效的债权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因此被告牛瑞忠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金祥、牛瑞森、孟祥锋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诉讼中依被告孟祥峰申请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第1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表明“检材中日期为2016323数字是添加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不是2016年3月23日书写形成”,而原告亦不能说明添加时间,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应对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瑞忠偿还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2起按月利率11.68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罚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牛瑞忠承担。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 磊
审 判 员 宫晓慧
人民陪审员 马春明
二○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学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