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02民初3033号
原告:王某,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告:乔某,现住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乔某给付钢材款326000元,即三十二万六千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人乔某于2009年在承建文县中寨学校时,在原告经营的建材部拖欠钢材款326000元,被告承诺其与发包方工程结算后立即给付,但该工程直至经验收始终不见被告人主动给付货款,2011年元月,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人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再宽限一段时间,于2011年元月9日亲笔书写了欠条,一直到现在,原告人无法联系到其本人,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只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欠钢材款326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乔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武都区两水镇后村从事钢材销售业务,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由于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给付了一部分钢材款,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钢材款326000元未付,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钢材款叁拾贰万陆仟元正(326000元)欠款人:乔某2011.元.19.”此后,原告再未联系上被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326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实际未付,被告已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乔某向原告王某支付钢材款3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马林德
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苟雅宁
书 记 员 张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