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2514号
原告:陈根保,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委托代理人:汤明伟、王有仁,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赋安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车站路98号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729116354。
法定代表人:虞永卫
被告:浙江赋安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密渡桥路15号新世纪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40958。
法定代表人:高洁
委托代理人:陈琳海,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根保因与被告浙江赋安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赋安嘉兴分公司)、浙江赋安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赋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9年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根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明伟、王有仁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赋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琳海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赋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洁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被告赋安嘉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根保起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赋安嘉兴分公司承包的中港城摩根大饭店、嘉兴特来通的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提供劳务,上述项目完工后,被告赋安嘉兴分公司确认所欠原告劳务费115000元。后被告赋安嘉兴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支付10000元,尚欠劳务费用105000元,拖欠至今,故诉请判令:
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5000元,(以10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赋安嘉兴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赋安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欠条虞××签名与被告赋安嘉兴分公司工商档案中虞××签名明显不符;二,原告与被告赋安嘉兴分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实系供应商且已结清相应款项;
三、按照原告诉请,根据其所从事劳务进行计算,日劳务费及劳务天数显然不符合常理。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赋安嘉兴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所欠劳务费115000元的事实。经赋安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并非虞××签名。 2.打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赋安嘉兴分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1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经赋安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系个人打款给原告,无法证明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赋安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赋安嘉兴分公司工商档案中虞××签名样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条签名并非虞××所签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表示对样本真实性无异议。 2.赋安嘉兴分公司对外合同两份,证明欠条签名与虞××日常笔迹笔不一致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 3.发票复印件四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被赋安嘉兴分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且已履行货款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表示未收悉相应发票,承兑汇票背书也未支付给原告。 4.鉴定费缴费通知书及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对虞××笔迹鉴定,支付各项费用39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赋安嘉兴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向赋安嘉兴分公司财务人员李××核实相关情况,并制作笔录,其陈述原告提供欠条签名与虞××日常签名存在差异,根据其个人账目记录的显示,赋安嘉兴分公司与中港城摩根大饭店、嘉兴特来通存在安装业务,截止2017年1月4日尚欠陈根保116490元,后在2017年1月25日、11月1日各支付过10000元。经原告质证,对此与其提供证据中打款明细部分相印证。经过被告赋安公司质证,认为关于李××付款情况,仅系个人账目,无法显示原告与赋安嘉兴分公司之间来往情况。 另,被告赋安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签名与赋安嘉兴分公司工商档案留存虞××签名比对提出司法鉴定,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签名字迹与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欠条,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签名字迹与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并非系被告赋安嘉兴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对付款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无法充分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拟证明虞××在欠条签名的并非真实,因欠条签名已经过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未予以认可,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李霞芬证言,其陈述与原告的主张、被告的抗辩均有所不一致,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陈根保持有主要证据,由赋安嘉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已故)手书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根保工程人工工资壹拾壹万仟元整”,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向两被告主张欠条项下未支付的劳务费10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此被告赋安公司认为该签名并非虞××说所书写,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欠条的签名与赋安嘉兴分公司工商档案中虞××签名并非同一人书写形成。为此支出相应的鉴定费用3900元。 另,赋安嘉兴分公司财务人员李××陈述,截止2017年1月4日赋安嘉兴分公司尚欠陈根保116490元,后在2017年1月25日、11月1日各支付过10000元,支付款项部分通过其个人账户进行支付。被告赋安公司则认为赋安公司嘉兴分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务关系,原告实系供应商且已结清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焦点是原告的证据能否主张其诉请事实的成立,根据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原告提供欠条无法证明原告与赋安嘉兴分公司是否存在相应的劳务关系,虽然李××陈述,赋安嘉兴分公司所欠原告陈根保存在相应的欠款,但仅系李××单方陈述且金额与原告诉请事实亦存在差异。综上,无法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成立,原告诉请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劳务费10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赋安公司嘉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根保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3470元,由原告陈根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陈根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浙江赋安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懿
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
人民陪审员 徐玲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