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8民初257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1号。
负责人:吴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朱彦宁,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康,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被告张伟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鉴于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的情况: 借 款 情 况 借款人 张伟康 金额 6万元 发放日 2019年1月19日 期限 24个月(一期为一个月) 用途 购车 还款方式 按月等额还款 信用卡号 6259064477045901 手续费 费率0% 利息 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违约金 按当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还款违约金 被告欠款情况 欠款起始日 2020年2月19日 截至2020年12月29日尚欠 本金 12174.10元 利息 281.63元 违约金 910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伟康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共12174.1元及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和违约金(截至2020年12月29日,利息281.63元、违约金910元),合计13365.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自愿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专向分期业务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专向分期业务借款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和手续费、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20年12月29日,被告共拖欠逾期的本金12174.1元,利息281.63元、违约金910元,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数额予以采信;自2020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以12174.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康没有应诉和举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174.1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20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281.63元,违约金为910;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174.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的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张伟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温子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