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3045号
原告:陈明珠,女,195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坤元,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玲娜,女,199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卞士敏,女,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陈明珠与被告高玲娜、卞士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玲娜、卞士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高玲娜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2、卞士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高玲娜以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明珠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2%,卞士敏为担保人,并提供房屋作为担保。2019年1月25日,高玲娜归还了20000元。嗣后高玲娜再未还款。 被告高玲娜、卞士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高玲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明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2017.8.9-2018.8.8);本人把母亲金惠苑245号601室的安居房产作为抵押,现在由于政府原因,房产证正在办理中,等房产证办好立即押在陈明珠处;如果到期没还清借款,陈明珠有权把金惠苑245号601室房产拍卖;借款人:高玲娜见证人:同意房产抵押卞士敏。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玲娜结欠陈明珠的借款80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借期,但未明确约定利息,现陈明珠认可高玲娜已归还借款20000元,主张高玲娜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还款情况对逾期利息予以分段调整。陈明珠另主张卞士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借条载明“卞士敏为见证人”,卞士敏无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未对金惠苑245号601室的房产设立抵押,故陈明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玲娜、卞士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高玲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明珠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二、驳回陈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752.5元,由高玲娜负担,该款已由陈明珠预付并由高玲娜直接向其支付,高玲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陈明珠,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舒秀琴
人民陪审员 陈德坤
人民陪审员 张 靖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徐培卿
书 记 员 戈 骏 关注公众号“”